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24 440/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24 359/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24 360/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24 489/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 緩刑

      摘要

      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曾有一次相同的犯罪前科,且是在前一判刑的緩刑期內再犯。可見,上訴人在前一次被判刑之後,並未能吸取教訓,未能保持遵紀守法的良好行為,並犯下本案。儘管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然而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其人格及犯罪前後的表現,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無法令法院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其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7/2024 863/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事實非實質變更與辯論原則
      - 詐騙罪的故意的認定
      - 再次調查證據
      - 量刑

      摘要

      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2. 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
      3. 按照上訴人在作出上訴人理由的陳述之後而得出的結論“原審法院對第2點、第17點至第19點已證事實的認定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應視為未證事實”來看,不過上訴人不是混淆了“事實不足”與“證據不足”的問題,就是混淆了:“事實不足”的瑕疵與“審查證據的錯誤”兩項事實瑕疵。
      4. 證據不足的問題,除非在提出原審法院的證據審查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情況,是不能成為上訴標的的,因為上訴人將不慎陷入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的境地。
      5.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6.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7. 法院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辯論原則,不需將控訴書或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的任何變更或改變告知嫌犯,只有當這種變更或改變涉及“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時才需告知。而《刑事訴訟法典》第339和340條的規定,祇是針對所有不利嫌犯(而非對其有利)的事實變更(這立法精神尤見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
      8. 原審法院是基於上訴人在庭審前已自行向被害實體作出全數賠償(已償還全部貸款),為著對上訴人適用《刑法典》第221條結合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才新增相關事實,這不但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利後果,反對是對上訴人有利。
      9. 事實不足的瑕疵並不包括法院沒有履行為了追求事實真相而進行的依職權的調查的權能的缺乏。當某項事實並不構成本案的訴訟標的時,法院沒有採納也無予以解釋,並不存在任何的錯誤。
      10. 詐騙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財產而非交易的真實性,而作為一個實害犯的罪名,其客觀構成要件具有雙重相關客觀歸責(duplo nexo de imputação objectiva)的特點,不但需要確認行為人“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且要確認因此行為而導致“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11. 認定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的方式表現為或然故意已經足以判處其詐騙罪了。
      12. 《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所規定的證據的重新調查的前提是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瑕疵。
      13.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