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
- 不在澳門的證據
1.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嫌犯在澳門8間娛樂場多次與莊荷或賭客以現鈔兌換籌碼,並隨即將兌換所得的籌碼拿到帳房兌換成現金,之後,娛樂場職員在有關莊荷及賭客處發現某編號的港幣偽鈔,在不能認定嫌犯他們在賭臺上向他人轉手的現金為偽鈔的事實的前提下就認定娛樂場職員在有關莊荷及賭客處發現某編號的港幣偽鈔為嫌犯所轉手的事實,明顯就陷入在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3 原審法院在沒有根據卷宗的關於兩名上訴人進出澳門的出入境紀錄資料作出審理的情況下,就認定其中嫌犯沒有進入澳門的出入境紀錄的三天使用偽鈔的事實存在了事實不足以作出法律適用的瑕疵。
- 殺人罪的加重情節
- 持有利器罪
- 兩案犯罪競合
- 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欠缺理由說明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適用法律錯誤
1. 本合議庭大部分意見認為卷宗內確實未發現第一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的加重情節,因此,原審法院判罪應予以維持。
2. 由於殺人罪及持有利器罪保障的法益不同,分別是個人人身安全和生命權利(殺人罪),以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持有利器罪),兩項罪行之間並不存在吸收的情況,兩者間屬於實質競合。
因此,第一嫌犯B持有刀具刺殺受害人的行為除了觸犯被判處的殺人罪(《刑法典》第128條)同時亦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結合第77/99/M號法令第1條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
3. 事實上,本案的發生日已經處於CR3-15-0456-PCS之緩刑期間,而並非發生於該案一審判決之前,因此,不應亦不可獲得法律的保護,因為第二嫌犯即管在經過一次已確定判決的處罰“後”,仍然決意重新犯案,因此不存在減輕罪過的情況促使進行刑罰競合,而應該是連續服刑。
4. 本案中,透過載於卷宗第2112頁之審判聽證記錄,可以清楚得知原審法庭記載了所有上訴人所指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曾作聲明,且所有證言都透過錄音的方式記錄在案。
5.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A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6.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A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8. 本案中,透過第55、56、57、58、63、64、65、68、69、72及74項已證事實,當第一嫌犯因殺人潛逃後被警方追捕時,上訴人A向其提供金錢、其行為已清楚展示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所提供了實質的幫助,並且完全是出於主觀直接故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其協助的確令警方部門在偵破案件方面耽誤了近半年的時間及造成難度。
- 正當防衛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
- 再次調查證據
1. 根據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揮舞雨傘的動作明顯,並不僅限於擋格及防衞,因此未能發現上訴人具有“正當防衛”的必要事實的存在,尤其是針對上訴人的防衛意識,事發時所面對的迫在眉睫的侵害以及反擊的必需性。
2.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b)項規定,當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時,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本案中,就是這情況,上訴人是因第一嫌犯的襲擊而反擊的,且經分析兩人均需3日康復的傷勢,上訴人的反擊程度未超過襲擊程度,因此,本院將有關刑罰免除。
4.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