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緩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簽發空頭支票罪雖然不屬於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然而,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此亦是一偶然的犯罪行為,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規定,規定上訴人於緩刑期內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的義務。
- 量刑規則
- 從犯的認定
1. 在共同犯罪中,基於共犯的參與程度不同而區分正犯和從犯這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參與者,而從犯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
2. 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因為他的參與在實施犯罪中不是實質性的,即沒有他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儘管時間、地點或條件不同。
3. 刑法要求在量刑時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乃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 法律適用錯誤
- 緩刑
1. 考慮到本案上訴人在案發時因與被害人相識的關係,而獲後者提議及交付涉案貨物(動產)予嫌犯等人協助管理(獲證事實的第1條)時並被未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受騙作出同意,而被害人將相關財產交付給上訴人等人亦非因受後者“詭計”欺騙而作出,而是基於信任而作出,上訴人隨後伙同其他嫌犯合謀共力---雖然過程中使用了“詭計"以掩蓋彼等將相關貨物據為己有之事實---但這一切均建基於相關貨物是被害人基於信任而交付嫌犯等人管理的事實,上訴人伙同其他嫌犯作出之行為本質上是“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分析本案事實及對照《刑法典》第199條的規定,本院認為,上訴人及其同伙的行為完全符合了信任之濫用罪之罪狀,而非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的罪狀---因為詐騙罪中的交付只能是非法的(即被害人受欺騙作出的處分),而這在本案中並不存在。
2.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為初犯,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第五嫌犯)及第四嫌犯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