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再次調查證據
- 過錯比例
1. 上訴人認為,從肇事兩車的嚴重受損程度,以及嫌犯所駕駛汽車在碰撞後仍能推着被害人電單車向前衝二十五米的慣性,已能推斷嫌犯的車輛必定是以高速、超過法定上限且為每小時七十公里的速度行使。
然而,根據目擊證人的聲明,其只能感覺嫌犯當時車速較快,但無法判斷實際車速,而另一方面,兩車碰撞後,嫌犯所駕駛汽車的左右兩個安全氣袋均彈出,擊中嫌犯的頭部,致嫌犯霎時間來不及反應,沒有及時剎車,其所駕汽車一直推着被害人所駕電單車前行約二十五米,直至差不多駛過前方人行橫道(斑馬線)才能夠將車控停。
基於此,原審法院未能肯定嫌犯的車速超過法定上限,甚至達每小時七十公里。有關認定並沒有明顯錯誤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 本案中,事發路段何鴻燊博士大馬路是一條寬闊及筆直的馬路,視線清晰,而被害人從西灣湖街駛進十字交叉路,路面清楚標示着附三角形讓先符號的讓先線。因此,有義務讓先的被害人在駛出路口時應該減速或停車,讓其他車輛優先通過。然而,被害人盡管在路口停下3秒,但是當看到或者應該看到嫌犯的車輛正在何鴻燊博士大馬路行駛時,却沒有讓可優先通過的嫌犯先行便駛出,被害人的駕駛行為便違反了讓先的規則。
原審法院的認定沒有任何錯誤。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4. 考慮到本案情況,是次不幸的意外確實是被害人不讓先的駕駛行為而引致的。然而,嫌犯在駛近事發路口時,雖然已清楚看到其右前方的被害人從西灣湖街駛出,且在被害人已橫越三條行車線到達嫌犯所處的左行車線時,因未適當調節車速及煞車,而猛烈撞擊被害人的電單車。
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嫌犯的不適當車速行為亦是造成是次意外的原因之一,而嫌犯及被害人的過錯比例互為50%較為正確。
自由心證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