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通知、違反法律、合法原則、善意原則
- 行政當局根據有關利害關係人提供的地址寄出有關公函作通知,且收件人為申請居留許可的家團代表這一做法並沒有任何不妥。
- 立法者要求行政當局有作出通知的義務的目的在於希望利害關係人可透過通知獲悉有關行政行為的內容及其理據,以便作出適當的行動(遵守有關決定或對有關決定提出爭議)。
- 通知本身並非行政行為的構成要素,充其量也只是產生效力的元素,茲因在利害關係人未獲通知,而有關通知是依法必須作出的情況下,有關行政行為不會產生應有之法律效力。
- 倘第二司法上訴人是以虛假的方式騙取有關居留許可,其行為不但構成刑事罪行,亦令批准其投資居留許可及其後的續期許可變成無效的行政行為。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2款之規定,任何行政機關或法院可隨時宣告行政行為無效。
- 澳門投資貿易促進局去函澳門身份證明局收回第二司法上訴人的身份證的行為僅是被訴行為的執行行為,即使該行為存有非有效瑕疵,也不影響被訴行為的有效性。
- 倘被訴實體只是依法宣告基於犯罪行為而作出的行政行為無效,有關行為並沒有違反法律、合法原則和善意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並指出了由上訴人所作出的暴力行為,並不必然需要行為人存有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之故意,因為重點在於該暴力行為是否能導致工作人員不能正常執行任務。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