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17 809/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再次調查證據
      - 過錯比例

      摘要

      1. 上訴人認為,從肇事兩車的嚴重受損程度,以及嫌犯所駕駛汽車在碰撞後仍能推着被害人電單車向前衝二十五米的慣性,已能推斷嫌犯的車輛必定是以高速、超過法定上限且為每小時七十公里的速度行使。
      然而,根據目擊證人的聲明,其只能感覺嫌犯當時車速較快,但無法判斷實際車速,而另一方面,兩車碰撞後,嫌犯所駕駛汽車的左右兩個安全氣袋均彈出,擊中嫌犯的頭部,致嫌犯霎時間來不及反應,沒有及時剎車,其所駕汽車一直推着被害人所駕電單車前行約二十五米,直至差不多駛過前方人行橫道(斑馬線)才能夠將車控停。
      基於此,原審法院未能肯定嫌犯的車速超過法定上限,甚至達每小時七十公里。有關認定並沒有明顯錯誤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 本案中,事發路段何鴻燊博士大馬路是一條寬闊及筆直的馬路,視線清晰,而被害人從西灣湖街駛進十字交叉路,路面清楚標示着附三角形讓先符號的讓先線。因此,有義務讓先的被害人在駛出路口時應該減速或停車,讓其他車輛優先通過。然而,被害人盡管在路口停下3秒,但是當看到或者應該看到嫌犯的車輛正在何鴻燊博士大馬路行駛時,却沒有讓可優先通過的嫌犯先行便駛出,被害人的駕駛行為便違反了讓先的規則。
      原審法院的認定沒有任何錯誤。

      3.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4. 考慮到本案情況,是次不幸的意外確實是被害人不讓先的駕駛行為而引致的。然而,嫌犯在駛近事發路口時,雖然已清楚看到其右前方的被害人從西灣湖街駛出,且在被害人已橫越三條行車線到達嫌犯所處的左行車線時,因未適當調節車速及煞車,而猛烈撞擊被害人的電單車。
      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嫌犯的不適當車速行為亦是造成是次意外的原因之一,而嫌犯及被害人的過錯比例互為50%較為正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17 387/2017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自由心證

      摘要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變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17 607/2017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17 942/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6/07/2017 262/2016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犯罪競合
      - 緩刑

      摘要

      1. 在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亦審查了大量的客觀證據,包括環境證據及警方證人證言等。結合有關證據,從上訴人在事發深夜獨自開車到路環龍爪角接載相關人士,駕駛過程中沒有開啟車燈,在遇見警員截查時突然加速,在被警員成功追截後離開車廂並藏身在另一輛車的車底…從上述上訴人的不正常行為中,原審法院認定其知悉有關人士的非法入境身份。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分工協助非法人士入境的具體事實,上訴人的運載非法人士的行為應觸犯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另外,亦由於未能證實上訴人與他人合謀、分工,所以,非法人士向其他人繳付了偷渡費用並不構成上訴人犯罪行為的加重情節。
      因此,應該改判上訴人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收留罪。

      3. 本案中,兩名非法入境的證人登岸後由上訴人進行運送。從上訴人容許兩人乘坐車輛的一刻起,實質上代表著上訴人已經產生了兩個犯罪決意,應以兩項罪行作出判處。

      4. 考慮到上訴人是初犯,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