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管轄權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 本案的情況正屬於《刑法典》第5條第1款d)項的情況,這是一種在屬地原則的前提下,立法者透過屬人原則的介入適當地延伸了澳門刑法的適用範圍。目的在於防止身為行為人的澳門人利用其他區域的刑法漏洞或不同的制度,對澳門居民作出在外地可能不屬於刑法保護的行為,但倘若發生地在澳門,則受到澳門刑法的保護。
2. 文件書證效力的相關規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只有屬於公文書及經認證文書才能對文件當中的實質事實具備證明力。
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上述條件,代表著它的證據價值力有限,而且它記載的內容不對法院的心證帶有任何約束力,仍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範圍。
3. 上訴人對於法院管轄權提出的疑問,在原審判決中都完整地得到回應,而正正是在被認定澳門法院具備審理本案的管轄權的情況下,理所當然地默默否定了答辯狀第六點提出的聲請。
換句話說,不存在任何漏洞亦不存在任何事實不足以作出裁判的情況。
通知、授權、自由裁量權、適度原則
- 通知並非行政行為的組成部份,而是因其而衍生的行為。通知的功能主要在於讓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行為之內容及其他相關有用資料。
- 通知的缺失並不導致被訴行為的無效或可撤銷,充其量也只是導致被通知的行為不生效力而已。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之規定,當有授權或轉授權時,有關行政行為必須提及。另一方面,同一法典第40條亦規定,獲授權機關或獲轉授權機關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之權力時,應提及其係獲授權機關或獲轉授權機關。
- 然而,不能忘記立法者為上述的規定製定了例外性規定,即《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3款之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在《澳門政府公報》公佈行政長官將權限授予政務司之法規時,免除指出第1款b項所規定之事項。
- 行政當局在判斷有關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和秩序構成危險享有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管/審理。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當局之決定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 上述原則的出現是為了避免行政當局濫權,不當及過度地損害巿民的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