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1/2015 659/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卷宗所載之資料
      聽取原審庭審內容錄音
      目擊證人
      發回重審

      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故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四、 據此,上訴法庭在審查原審判決是否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時,還須聽取原審庭審內容的錄音,因為庭審錄音亦是「卷宗所載之資料」。
      五、 在本案裡,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內解釋其對事實的心證的形成過程時,曾提到嫌犯在庭上表示自己並沒有用手機擲向其前夫,祇是將文件拋向前夫時,手機一下子也跌落。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其辯護立場是有證據的,重申其當時祇是在情緒激動下想把有關控告其前夫把其裸照放上互聯網的文件拋向前夫,但卻忘了在文件下面仍有手提電話,故手提電話最終也被擲向前夫身上這事祇因大意而導致,其並無以手提電話傷害前夫身體的故意。
      六、 上訴庭經聽取原審庭審錄音內容後,得知第一名警員證人是因自己當時在案發現場聽到「啪」一聲,而知道有擲電話的行為,但他自己看不到嫌犯擲物的行為。如此,顯而易見,原審法官實在不得在其判決書內,認定此名證人「目擊受害人被電話擊中」。
      七、 此外,根據庭審錄音內容,雖然另一位警員證人目睹嫌犯拋出電話、且抛的手勢是舉高拋,但是無論此名證人、還是上指證人、甚至連嫌犯前夫本人在作供時均有指出嫌犯當時手上有電話和一些紙張,嫌犯前夫更供稱嫌犯當時手上有甚麼便向他擲甚麼。
      八、 然而,原審法官在判決書內,表示「完全不能接受」嫌犯有關將文件拋出的解釋。原審庭在此點的事實認定見解與兩名警員證人和嫌犯前夫就嫌犯當時手拿何物的具體證言明顯並不相符。更何況兩名警員證人均表示嫌犯當時曾說過其前夫把她的照片放上互聯網,第二名警員證人更指出曾聽過嫌犯說有關照片為她的裸照、因此他認同辯方律師有關嫌犯當時亦因此事而心情激動的觀點。由此亦可見,嫌犯有關將文件拋出的解釋明顯並非「完全不能」被接受者。
      九、 綜上,上訴庭認為原審是次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因而根據此法典第41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命令把本案的刑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以合議庭重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1/2015 121/201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1/2015 711/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連續犯、法律定性
      - 特別減輕
      - 量刑過重
      - 緩刑

      摘要

      1. 上訴人的犯罪計劃是希望在每段當值時間裡,並在時機允許的情況下,盡量在該段時間中能拿走最多的籌碼,而不是說其目標只是關注到每次個別行動中所涉及的少量籌碼。因此,即管在一個當值時間段內上訴人作出過多次的犯罪行為,而這些行為都是由一個相同的及唯一的主觀故意所驅使,並且每個個別行為都是實現整個犯罪計劃的組成部分,可以說,在每次值班當中發生的具體犯罪行為,不論其次數為何,都是由同一個主觀犯意所支配,應該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2. 本案中,在案發後有十六個面值一萬圓的籌碼被發現,且在上訴人處亦扣押了現金港幣137,000圓,而這狀況絕不可能視為上訴人本人依照其意願而主動向受害人作出的賠償。因為這些“剩餘”籌碼及現金的發現是歸功於執法當局的偵查措施,可以說在過程上上訴人只是被動配合而已。

      3.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接近最低刑幅,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對上訴人觸犯十六項公務上之侵占罪,需重新量刑。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十六罪競合,可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至二十年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五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即使是十六項罪行的競合,仍然偏低。但是,根據《刑事訟訴法典》第399條的規定,本院不得加重對上訴人的判刑,因此,維持原審判處的五年徒刑的裁判。

      4.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1/2015 819/2014/A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5/11/2015 912/201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