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量刑
1.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2.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對事實和情節作整體考量,依據罪過和刑罰的目的,在法定刑幅之間,確定一個適合的刑罰;而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違反辯論原則
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量刑過重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不法性之錯誤/錯誤認知
- 犯罪罪數
1. 綜觀原審判決已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理由說明,並未發現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之間以及理由說明中存在互不相容或矛盾的情況。事實上,原審法院首先是認定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是有認識---“故明顯其知悉有關行為最少屬不正當的”。其後,借助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分析了上訴人並不能以存在認識錯誤而阻卻罪責。可以看到,原審判決中的前述理由說明是相輔相承的,而非互不相容。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上訴人經常往返澳門及內地,以及其丈夫為在澳門經商之澳門居民,在與澳門有如此緊密聯繫的生活背景下,對於一個具有大專畢業學歷教育程度的人來說,自辯稱不知悉收留逾期逗留人士行為的不法性,是難以讓人信服和接受的,有違一般生活經驗。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對於其行為的不法性有足夠的認知能力,而實際上亦清楚收留非法移民為法律所不允許。更何況,收留罪並非罪狀複雜、易產生不法性認識錯誤的法定犯。因此,本案上訴人根本談不上存在認識錯誤,遑論不法性的認識錯誤。
4. 「收留罪」侵害的法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制度。「收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主觀故意;允許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士留宿。
每一個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均為一個獨立且具體的個體,每個人的涉案緣由、涉案情節各不相同。針對每一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收留者均形成一個犯罪故意。收留者每收留一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即對相關法益構成一次侵害。因此,行為人每收留一名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者,即構成一項「收留罪」。
遺漏審理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前半部明確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屬於判決無效之原因之一。但是,僅有當法院沒有就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才存在“遺漏審理”的裁判無效瑕疵。
然而,當判決對某一應予審理的問題沒有進行審理,但對這一審理之遺漏作出了解釋時,並不因審理之遺漏而存在判決之無效,反而屬於審判之錯誤 。
- 犯罪工具 扣押物 宣告沒收
本案,於2019年10月2日至10月8日期間,上訴人不滿被害人提出分手,其透過手機微信向被害人發送一張兩人的裸照以及文字訊息,威脅被害人倘不解封微信朋友圈權限,其會將該裸照發到大家的共同朋友群內;於2023年8月12日,上訴人在橫琴口岸邊境站被截獲,其隨身的一部手機被扣押,在手機內發現其與被害人的相關微信聊天記錄,但沒有任何涉及他人的裸照;而該手機於2022年9月21日才正式開始銷售。
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102條及103 條所規範,其中實質性的兩個要件為: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所預防之危險性。
「犯罪工具」是指用以促進犯罪的幫助物,對於構成要件實現有某種關聯性或貢獻度即可。
犯罪工具的概念,隨著新科技和新事物的層出不窮,所涵攝的物件更為廣泛,認定犯罪工具遵循的原則,尤其是「專門性」、「直接性」原則不斷受到審視,但是,目前,這些原則仍然是司法實踐所嚴格遵循的原則。
本案,上訴人手機內微信應用程式中清晰且較完整地載有上訴人脅迫被害人的微信聊天內容,但是,該手機非上訴人於本案實施脅迫犯罪時所使用的物件,從“廣義上”來講,可以認定屬於犯罪工具,然而,《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的是“狹義上”的犯罪工具。
就危險性方面,我們同意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的觀點,《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要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其“危險性”是指有關物品所構成的危險性,而非行為人本人再度實施犯罪的危險。
根據涉案手機的性質、手機內無任何他人的裸照之狀況以及案件的具體情節,未能具體顯示該扣押物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
由此,本案涉案的手提電話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