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盧映霞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盧映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恢復司法權利、量刑過重、醉酒駕駛罪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經第87/99/M號法令所修改)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刑事紀錄證明書由身份證明局以電腦發出,該證明書係證明資訊當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夠之文件”。
上指法令第23條第1款a項規定: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 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同一法令第24條規定: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因此,儘管在上訴人的交通違例記錄(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中,仍然顯示其在第CR1-13-0139-PCS號卷宗、第CR1-12-0127-PCS號卷宗、第CR4-10-0136-PCS號卷宗的記錄,但既然在刑事層面上,身份證明局已按其職權發出卷宗第39頁的刑事記錄證明書,並顯示上訴人已沒有其他刑事層面的犯罪前科記錄,在未有人針對該份刑事記錄證明書的效力提出爭議的情況下,那麼,我們便應視上訴人已獲得恢復司法權利;在此情況下,他的犯罪前科記錄便不應再被考慮。
正如終審法院在其第52/2020號裁判中提到: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被告被判處超逾5年的徒刑,並且在自刑罰消滅時起計的10年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在法律上恢復權利,被告的刑事紀錄中有關該裁判的內容將被確定註銷,不會記載於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中。
如果被告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刑,法官在量刑時不能考慮已被確定註銷的法院裁判。”
所以,原審法院考慮了一系列未被載於上訴人最新刑事記錄證明書中的前科記錄(因恢復司法權利而被註銷)是不恰當的,也不符合上述法令所規範的恢復司法權利制度。
基於此,本院認同上訴人在這裡的見解,並認為應按照卷宗第39頁刑事記錄證明書的內容,將上訴人視為等同於初犯(在刑事犯罪層面上)。
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假結婚、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
要強調的是,關於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的私人生活關係,只有他們才最清楚,在此情況下,倘若他們沒有提供任何憑證,警方也無從以“大海撈針”的方式進行取證,在行為人未有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他們便需要承擔過程中所產生的負面結果。
- 緩刑
- 附加刑緩刑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多項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2. 就附加刑暫緩執行的問題上,我們只能說職業司機的身份並不能每次成為免卻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藉口。事實上,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均多多少少與駕駛行為有關連,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超車操作
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道路交通法》第40條規定了“超車操作”必須遵守的一系列義務,如駕駛員未能確定其超車操作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或對向行駛的車輛碰撞的危險,則不應開始超車;駕駛員開始超車前尤應確定車行道在安全超車所需的距離及寬度方面均暢通無阻;超車完畢後,駕駛員應在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儘早駛回原車道。"
此外,《道路交通法》第30條還規定了“車速的一般原則”,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 禁用證據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1. 從事實判斷理由可見,原審法院並無將兩名上訴人曾作出的聲明內容作為心證形成的依據,而且,庭審時廉署證人僅就其參與調查的過程發表陳述,包括廉署人員在犯罪團伙等人共有的住宅單位發現涉及兩名上訴人的虛假文件製作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等,相關陳述均屬該名證人在偵查過程的個人直接體驗,案中未見該名證人曾就兩名上訴人偵查期間的聲明內容接受詢問並發表相應陳述。因此,上述證人的證言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所禁止的範圍。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銀行員工、廉署人員等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兩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兩名上訴人為取得涉案的樓宇按揭貸款,明知其所提供的申請資料根本不足以獲批出貸款,亦清楚知道犯罪團伙會為彼等製作符合被害銀行要求的虛假文件,因而透過該犯罪團伙來協助向被害銀行申請涉案的貸款。因此,兩名上訴人是在知情下向被害銀行提供虛假文件,以誤導銀行批出涉案貸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