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追訴時效
1. 考慮到上訴人與員工之間的勞動關係及上訴人解僱三名員工的事實,原審法院因上訴人欠付解僱賠償及預先通知金補償而判處其罰金及支付有關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之處。
2. 雖然上訴人否認指控,雖然三名員工的工作有變動,但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與其合作夥伴關係,以及有關員工在庭審中具體指出由上訴人聘請和安排工作的情況,並結合有關行業的習慣及經驗法則,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行為。
3. 根據上述第74條第1款規定,考慮到本案事實清晰,賠償計算準確,雖然上訴人輕微違反責任消滅,但原審判決的民事賠償裁決得予以維持。
- 事實問題
- 法律問題
- 空頭支票罪
- 空白支票
- 填寫協議
- 故意
1. 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嫌犯的“故意”的事實並非一個事實方面的問題,而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也就是要通過具體的事實得出這個法律問題存在的結論的問題。
2. 簽發空頭支票罪為一危險犯,只要意識到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欠缺付款的存款就足以構成既遂,因為它立即產生了作為可轉移的票據在經濟流通中的危險──支票作為支付手段,但有關行為人沒有付清債務的能力。
3. 即使在支票的簽發背後存在一個發票人及受益人之間的民事債務關係,甚至乎支票只用作擔保之用,但並不代表該票據會因此失去支票一切的特徵和功能。其實,正因支票具有極高的流通性,以及得到法律特別的保護(包括在刑事上),才能夠成為借貸雙方都放心使用的擔保工具。
4. 嫌犯在以單純的簽名發出支票的時候起,就將這個被視為現款的支票就推向流通領域,只要持票人遵守“填寫協議”,支票仍然受到刑法保護。
5. 即使嫌犯在出票之初並不知道債務的金額也不可能知道存款不足,但是在輔助人多次的催促返還信用額度的時候,就知道其所欠的金額,並且很清楚其曾經簽署的支票應該具有清償所欠款項的餘額,但是其存款戶口仍然沒有足夠的餘額可以支付支票,存在這個罪名所要求的一般故意。
工作意外所生之損害賠償
擴大事實事宜之範圍
1.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50條第1款的規定,如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遇難人死亡,遇難人之家人得共同享有法律所定之數額之損害賠償。
2. 同法令第50條第1款f項亦規定,如遇難人之家人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還需證明遇難人在去世前有否向該尊親屬定期提供扶養,如是者才有權收取相關損害賠償。
3. 針對該問題,原告作為遇難人母親在起訴狀中表示遇難人的家庭成員有母親,姐姐及妹妹,主張其本人是唯一的損害賠償受益人;而被告在答辯時針對該事宜提出爭執,表示遇難人是否已婚或有否子女還未能確定,其父親是否在生亦未有指出,認為應查明有權收取賠償者之身份資料;然而,原審法庭並沒有就相關事實問題進行篩選及調查。
4. 遇難人母親是否屬於第40/95/M號法令第50條第2款f項所指的唯一受益人是重要的事實問題,加上被告已適時針對有關事宜提出爭執,因此原審法庭有必要將相關問題,例如遇難人母親是否損害賠償的唯一受益人及遇難人在去世前有否定期向其母親提供扶養等事宜納入為調查基礎內容,以及進行必要之調查。
5. 由於原審法庭沒有針對必需事實進行調查,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應予撤銷原審法庭所作之裁判,以便讓該法庭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