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14 175/2012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受賄作非法行為
      -《刑法典》第336條
      - 公共行政職能
      - 袒護他人罪
      - 實施犯
      - 連續化

      摘要

      1. 在《刑法典》第336條第1款使用的“公共行政職能”指那些追求公共利益作為其最終目標而向社會提供服務的工作,並且,在實現這一利益過程中,政府不可避免地具有主權地位,不可能與個人站在平等的位置。
      2. 《刑法典》第336條第1款C)項的規定,決定公務員的身份的標準並不取決於任何形式的要求,而是取決於公務員事實上和實質上所行使的公共管理職能。
      3. 作為廚師的上訴人的任務,乃建基於其公司與澳門政府簽訂的供應監獄獄警膳食的服務合同,無論在行使職務內在本質,還是在其外部所體現的利益的追求上,都不可能併入公共行政機關的職能的活動之中而屬於行政職能範圍。
      4. 《刑法典》第331條規定的袒護他人罪具有兩種犯罪形態,第一種就是第一款規定的表現為結果犯的形態。
      5. 對於第二款來說,沒有可以區分既遂、未遂的問題,因為一旦實施,就構成犯罪。
      6. 嫌犯利用進入監獄送餐之便,將監獄違禁品帶給囚犯,將會產生影響執行刑罰部分效力,即對外通訊受到控制的效力,很明顯觸犯了《刑法典》第331條規定的袒護他人罪。
      7. 由於每次攜帶電話入監獄的客觀環境均是不同,包括不同的獄警在場、避開保安監察設備、廚房內在場的不同人士等因素,沒有出現連續犯的外部因素。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0/07/2014 42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假釋

      摘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7/07/2014 407/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7/2014 334/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3/07/2014 370/201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第9/2013號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
      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嫌犯報稱的住址
      遷居
      離開住址超過五天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a項
      控訴的通知
      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釋法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的第6款
      嫌犯不得委托辯護人接收控訴通知
      仍未親自接獲控訴書通知的嫌犯
      申請展開預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b項
      援助
      代理
      《刑事訴訟法典》第282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
      缺席審判

      摘要

      一、 由於在有關新近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本刑事案仍未被指定一審的審判聽證日期,所以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對案卷內涉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作出的訴訟行為,是立即適用經該法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典》行文。
      二、 在本案中,嫌犯本人在之前簽立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報稱居於澳門某一地址,但之後便未曾正式向檢察院知會過任何涉及其本人已遷居或離開該地址超過五天的情況,即使她在簽立該份書錄時已聲稱知悉其本人在未知會檢察院的情況下不得遷居或離開上述地址超過五天亦然。如此,上述書錄所載地址仍應被視為嫌犯在案中正式報稱的最後居所。
      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最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款a項的規定,關於控訴的通知,除須向嫌犯的辯護人或律師作出之外,還應至少同時向嫌犯本人作出。
      四、 由於此項規定是特別地規範著尤其是涉及控訴的通知事宜、且明確要求嫌犯本人也應同時成為控訴書的通知對象,所以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釋法原則,第100條的第6款的一般性規定便不能凌駕於上指第7款a項的特別規定。因此,嫌犯本人是不得委托其辯護人或律師,以其名義接收涉及控訴的通知。
      五、 凡屬仍在逃或仍未親身歸案的嫌犯,其所委托的辯護人是不得替其向刑事訴訟法庭申請展開預審。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典》在規範被控訴的嫌犯有權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本屬非強制性的預審程序時,是以嫌犯本人必須是已親身歸案者為大前提。
      六、 事實上,針對預審程序,《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b項規定嫌犯在預審辯論時,必須有辯護人援助,但同一法典就沒有容許辯護人可代理因在逃而未歸案的嫌犯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預審程序,即使法典容許預審程序倘一經依法下令展開,已歸案的嫌犯可選擇不出席屬預審程序最後階段的預審辯論亦然,而在這情況下,放棄親身出席的嫌犯方可由其辯護人代理,以進行預審辯論(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82條的規定)。凡此種種均基於「援助」與「代理」本屬不同、但均嚴謹的法律概念。
      七、 針對因在逃而仍未曾親自接獲控訴書通知的嫌犯,《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已定明相應的「缺席審判」機制,在該機制下,因在逃而未歸案的嫌犯依法將由其辯護人代表出席審訊。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