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共同犯罪
1.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種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也不是指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能確認犯罪構成要件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上訴人所提出的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的主張在於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涉案的非法套現醫療券活動,這也僅以其自己的未能令人信服的理由角度去分析,並認為原審法院應採納其主張的依據,且提出一些「可能性」,以質疑法院形成的心證,這是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5. 在《刑法典》第25條所規定的共同犯罪的形態下,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必須每個行為人都參與所有實施犯罪的行為,只要每一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整體的部份,以及結果是每一行為人所想達成的,即使僅屬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
假釋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連帶債務;複數被執行人;執行之訴的中止;為中止執行而提供的擔保金計算。
1. 《民事訴訟法典》第701條第1款規定,異議獲接納並不使執行中止,但提出異議之人聲請中止執行並提供擔保者除外。
2. 在一宗針對四名被執行人提起,當中要求彼等清償一項連帶債務的執行之訴中,除非上訴人(被執行人之一)能證明其他被執行人的異議一旦出現勝訴時將必然會同樣惠及上訴人本人,使執行之訴中針對其本人的部份亦同樣消滅,否則,為著計算上訴人應提供的擔保數額的目的,須維持原審法院不考慮其他被執行人指定的查封物/擔保物之價值的決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誠意金
- 量刑過重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即使在業界存在誠意金的情況,也僅可以理解為初步的定金的一種,並在達成生意之後充當價金的部分,而在沒有達成生意就應該退回該金額,而不能以所謂的“誠意金”的名目,藉此從被害人的轉賬而獲取不法利益。
5.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中的免除工作;難以彌補之損失;所謀求之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
1. 《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3款規定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的效力中止無須具備“難以彌補損害”要件的箇中理由在於立法者認為,不論有關紀律程序所作出的處分有多輕或多重,都總會為被懲處者帶來難以彌補之損失,例如是其個人自尊、自我價值、職業自豪感等等都會因此而受到影響。
2. 考慮到根據通則第189條第2款以及同一條文第1款開展的行政程序的源頭是“第四等”行為等級,而曾接受的紀律處分次數以及被科處罰總量構成了人員的行為等級的必然變量,且亦考慮到不適宜留於部門與紀律處分將同樣會對有關人員產生的負面影響,本院認為,根據上引條文開展的行政程序中的免除工作亦包含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3款的規範目的當中,因此,應對此一條文作擴張解釋並將之同樣適用於涉案所討論的行政行為。
3. 效力中止此一保存程序的功能在於讓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可以在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尚未透過司法上訴程序得到審理前,得在法律所規定的各項前提要件一併獲得滿足的情況下,暫時中止受爭議的行為的效力。惟對於受爭議的行為政行為是否具有聲請人所主張的瑕疵,屬司法上訴程序中所要處理的問題。
4. 若認定中止被聲請行政行為的效力將對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則不應批准有關聲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