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
- 衡平原則
1. 因永遠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是已遭受了的損失,是現行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損失。而對此損失的賠償,在無法確定地定出賠償的金額的情況下,由法院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所規定的衡平原則作出。
2.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就此方面的損失的確認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以及明顯不公的情況下才有空間。
假釋
上訴人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在經過接近六年的實際服刑時間,並在假釋已遭否決的前提下,上訴人仍然表現穩定,沒有違反任何獄規,另一方面,亦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行為出現有再次出現偏差的條件,即是說上訴人近年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 工作意外保險人的代位權
1.保險人代位權所涉及的是財產方面的保險標的。保險人代位權,是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在不逾賠償金額之限度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之權利。保險人代位權實為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具體表現。
2.保險人代位權的取得之要件是法定的、當然之轉移,一旦給付了保險金額,即法定獲轉移而取得代位權,無需被保險人另行作出讓與的表示,且被保險人亦不得妨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而代位權的行使是以給付保險金額為要件,須是給付賠償金額之後,請求權始得移轉。無疑,這裡要求確實給付賠償金額,而不是承諾或可預見的將來做出給付。簡言之,保險代位權,無論是其取得之要件、還是行使之要件,均須是給付賠償金額。
3.當一意外同時為工作意外和交通意外的情況,根據上述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第1款規定,承擔工作意外責任之保險人在支付其保險範圍內的賠償之後,即取得被保人(受害人)地位的權益,向承擔交通意外賠償責任之保險人追索。
4.如工作意外保險人僅支付了部分賠償,其餘賠償仍在爭訟中,這時,工作意外保險人僅就其已經作出賠償的部分,取得了代位權及請求權,而其餘未支付的部分,則尚未取得代位權及請求權。此情況下,工作意外保險人尚未具備訴訟正當性就所有已支付和將支付的保險賠償金行使代位權提出返還之訴求。因此,法院不應就部分訴求繼續訴訟程序,而就另一部分訴求駁回起訴。
5.本案被上訴批示決定將返還權的賠償事宜拆除出本案,並留待工作意外保險人自行循其他民事途徑作出追討,並無違反第40/95/M號法令第58條的規定。
- 非常上訴之再審上訴
- 可繼承遺產之人的順序
- 未作傳喚
僅被繼承人沒有留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與死者有事實婚關係的人時,死者的哥哥才有權繼承死者的遺產。
由於原審法官認定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有事實婚關係,因此上訴人即是死者的哥哥沒有被召喚參與財產清冊程序並無不妥,不存在未作傳喚的情況,繼而不符合再審上訴的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