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德道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緩刑的廢止
- 缺席戒毒的原因
- 違反緩刑義務
1. 廢止緩刑的法定條件,關鍵是分析行為人在緩刑期間作出的違反行為,從預防犯罪的目標考慮是否仍然能透過一個刑罰的威嚇而達到,而且,是否已不存在任何合理的期盼令法院相信行為人仍具備充足守法的能力。
2. 在案中上訴人解釋因為父親去世而缺席驗尿,這點已經得到法院的接受,而原審法院並非基於此原因而廢止緩期的,上訴人的再次以相同理由解釋是不能被接受的。
3. 上訴人多次缺席驗尿以及尿驗測試為陽性,其行為完全可以視為《刑法典》中有關不履行或不遵守有關義務或行為規則的行為,符合適用《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的前提。
- 假釋
- 重返社會
- 囚犯的人格重塑
1. 本案適用1886年《刑法典》的規定,而不適用1995年的《刑法典》,而原審法院適用1995年的《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申請的決定,陷入了適用法律的錯誤。
2. 1886年《刑法典》在被判刑者服滿刑期一半的前提下,賦予法官在衡量具體個案的情況後對被判刑者重返社會的意志和能力進行判斷並決定是否給予假釋的權力。
3. 給予假釋並不是強制性的,亦不是囚犯的權利,而是這個社會在一定條件下很例外地提前接受其重返的一種“恩惠”。
4. 監獄並不單純是限制罪犯自由、懲罰其行為的地方,它同時也是一個改造罪犯“反社會”人格,讓其重新塑造正確的人格,並在客觀上和主觀上準備好重返社會,讓這個罪犯本人曾經不接受的社會接受他/她的場所。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
- 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
- 重要事實
- 事實不足的瑕疵
- 當事人對事故的責任分擔
- 因果關係
- 合適原因原則
- 風險責任
- 風險責任的排除
- 生命權賠償
- 精神損害賠償
- 受害人家屬應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 《民法典》第489條
- 將來損失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2. 上訴人所指的事實,一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的指司機的過錯的事實,是指事故本身產生損害的事實,另一是指損害的過錯的事實,原審法院證實一部分而沒有證實另一部分並不存在任何矛盾,更不用說絕對的矛盾。
3.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原審法院對於原告在請求書中陳述了的重要事實沒有認定,即沒有作調查,患下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事實不足的瑕疵,而非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5. 確定當事人是否對交通意外的發生承擔責任,不是單純看其有否違反交通規則,而是更要看其行為是否合適地引起交通意外。
6. 雖然死者沒有遵守《嘉樂比大橋、友誼大橋及引橋規章》第8條第一款的規定在行進方向的最左面駛,其行為也只能是違反了交通規則,但是,由於嫌犯在“被引誘”超車時候,沒有按照超車的規則,並在確定不會影響正在行駛中的被超車的車輛的安全的情況下進行,明顯違反了《道路交通法典》第40條規定的超車的操作的規定,直接造成了電單車跌倒的事故,而電單車的司機,雖然有方便他人超車的義務(《道路交通法典》第41條),但是其行為不能被視為合適地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如果橫加於電單車司機任何百分比的過錯是不當地適用“必要條件(conditio sine qua non)因果關係”的理由,而違背了“合適因果關係”的現行法律原則。
7. 當事故可歸責於第三人,就排除了危險責任。
8. 生命權的損害賠償也是屬於精神損害賠償之列,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9. 所涉及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之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之公式。
10. 人的生命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11.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之損害的情況:
這條文規定了三層的意思:
第一款規定哪些非物質損害可以得到賠償;
第二款規定哪些人可以得到因死亡而產生的非物質損害的賠償;
第三款規定權利人可以得到多少的賠償。
12. 只要是可以確認受害人的權利所受到的損害是受到法律的保護的權利,可依《民法典》第489條第1、3款的規定得到賠償,無需在死亡的情況下享有權利,而這部分權利的損害賠償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
13. 上訴人在請求書中僅在“物質損害”部分提到“僱請一外地家庭僱工,每月薪金MOP$2,500.00,至2010年7月,共支出傭工費MOP$22,500.00”,這部分費用將來繼續支付,但是,在“將來的損失“部分並沒有再主張這部分的賠償,原審法院也沒有作出決定,上訴法院也不可能再作任何的決定。
14. 雖然,上訴人主張因其失去雙腿的肯定造成工作能力的完全喪失。但是,這部分的損失,不是將來的,即使沒有引起工資的減少,也是實際發生的損失,由於上訴人沒有提出這方面的“生物損害”的賠償請求,也沒有在適當的訴訟階段提出補充請求,現在上訴階段不可能再提出來。
15. 沒有事實依據證明受害人被迫提前退休或者政府部門強迫其這樣做,或者沒有與其續約,不能認定存在將來的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