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輔助人的上訴利益
- 證據的合法性衡量
- 證人證言的衡量條件
-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無罪判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取去文件罪的認定
- 詐騙罪的罪數
- 違法之間無平等可言
- 量刑規則
1. 根據終審法院於2015年4月15日在第128/2014號非常上訴中所確定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15年5月6日第18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副刊)可見,“輔助人不具有針對所科處之刑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上訴的正當性,除非他能夠證明自己在具體個案中對於提出相關質疑具有切身的利益”。但是,輔助人在其上訴理由中,僅提出嫌犯的子能夠為構成“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罪”、應該以3項犯罪而不是1項犯罪對嫌犯的詐騙行為予以論處以及原審法院判處的損害賠償的決定方面亦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的問題,並沒有就原審法院的量刑方面的決定提出上訴理由,因此,輔助人對其所提出的上訴問題具有上訴利益,應該予以審理。
2. 所有證據須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如基於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而形成心證,可導致審判無效。這是審判的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使然。
3. 證人並無於本案中出現,亦從沒有以證人身份就本案的事實在刑事警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作證,其於它案內為嫌犯身份,且並未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的條件以在庭審中將其聲明作出宣讀,因此依法不能被考慮.
4.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說明理由方面的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5.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6.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7. 由於本票的款項必須存入收票人賬戶,他人取去並不能兌現,在未能查明該本票的下落,而缺乏客觀及確切的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無法貿然作出取去文件罪的有罪判決。
8. 罪數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的次數確定。在此原則下,需考慮同一行為人實施多個犯罪行為背後刑事追訴的最終目的,包括受保護法益的性質、整體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法律上是否應受到同一次譴責或應個別分開多次譴責等。
9. 作為嫌犯本身,以另一嫌犯的被判刑的輕重為由,質疑法院對其本人的刑罰的不相適應性,實屬不可接受的上訴理由。
10. 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連帶債務、債權受償順位
- 根據《民法典》第511條之規定,“被訴之連帶債務人不得以債務分擔之利益予以對抗;即使該債務人傳召其他債務人應訴,亦不解除其須作出全部給付之義務”。
- 同一法典第512條第1款亦規定“債權人有權對債務人中任一人要求全部給付,或要求不論是否符合被催告人之分擔份額之部分給付;然而,如債權人透過司法途徑對其中一債務人要求全部或部分給付,則該債權人不得透過司法途徑向其他債務人要求已對上述債務人要求之給付,但有可接納之理由,諸如被訴人無償還能力或有出現無償還能力之虞,或基於其他原因難以從其獲得給付者除外”。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緩刑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犯罪行為,而其所指出之情節亦不能支持得出其具有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輕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因而上訴人所主張的特別減輕刑罰沒有事實根據。
3.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原審判決之定罪並非僅以輔助人之聲明為依據,當中除了證人證言和嫌犯聲明外,亦包括卷宗其他證據(例如照片、電郵及微信對話紀錄等)。可見,原審法官閣下對事實的認定建基於對各類證據的綜合分析,而非以孤證定罪。
至於上訴人指其在案發時處於酒醉、喪失意識以及對輔助人沒有性方面意圖的理由,本院認為,卷宗中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受酒精影響喪失了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雖然嫌犯當時出現了酒後行動異常(走路不穩、轉圈搖晃等),但根據輔助人及證人的聲明,上訴人當時仍知道自己是誰及正在做甚麼(據證人所言:事發前十多分鐘,“嫌犯與輔助人仍在餐桌上聊西方權力及學術等話題”。),即仍處於有意識的狀態,絕非如其所言處於因醉酒引致之不可歸責之狀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