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822/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的適用
      - 兩個案件中所判處的禁駕一併執行的操作方式

      摘要

      1. 基於《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2款中所規定的“如在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期間內再次實施另一導致禁止駕駛的違法行為,所科處的禁止駕駛的處罰應與暫緩執行的禁止駕駛的處罰一併執行”,關鍵在於“一併執行”的方式或者程序的確定。
      2. 後一案件的法官基於上述的法律的強制條款,必須如此予以執行。
      3. 前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附加刑的實際執行並不取決於後案所科處的禁止駕駛處罰是否實際執行。若後案的禁止駕駛並沒有實際執行,就必須轉交前案執行依法必須執行緩期禁駕的附加刑。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658/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3.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207/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128/2023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6/2024 898/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監察儀器的設置
      - 行政程序
      - 區間測速
      - 平均速度
      - 特殊路段的安全要求
      - 禁止駕駛
      - 可接納的理由

      摘要

      1. 行政當局的主管實體是否按照補充法規的規定核准即檢定道路上所使用的監察儀器,或者交通高等委員會是否已經核准上述儀器或工具,但是,這些都是行政程序的問題,卻都不是在本案中需要解決的問題。
      2. 監察儀器一旦投入公共道路使用,司法機關在審理像本案一樣的輕微違反程序的案件時候,就應該推定為行政當局已經合法處理好了推出這些儀器使用的正當手續和程序,非經正常的行政訴訟程序,不得予以質疑。
      3. 區間測速是以「區間平均速率」計算,也就是計算在固定距離中,車輛行經所耗費的時間,以平均速率判斷駕駛是否超速。因為是以平均來計算,因此區間測速大幅增加了速度限制的距離,並且期望能減少車輛行駛時的速度差異,讓車速穩定在速度限制範圍中。
      4. 區間測速這種測速方法的設立通常與該路段的安全係數有關,需要提高駕駛者在相對危險的路段保持正常速度的警覺。
      5. 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適用前提是與違反的次數及嚴重性掛鉤,而且,此等附加刑的執行是一個「常態」決定,僅當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方考慮例外地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6.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並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
      7. 上訴人的職業為廚師,其工作不是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人士。至於妻子懷孕、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故意程度或對社會危害的大小均不足以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