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簡德道法官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交通意外
民事索償
無過錯
風險責任
《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
涉案車輛體積
重型貨櫃車
輕型電單車
職業司機
《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和第1款
《民法典》第500條第1款和第2款
雇主連帶民事風險責任
《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
風險責任賠償總額上限
車輛法定最低民事責任保險額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經分析原審的初級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故兩名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六、 換言之,由於兩名上訴的索償人當時在民事索償狀內主張的、主要涉及嫌犯犯有過錯的「突然轉往右邊行車道」事實未獲原審法庭認定為既證事實,法庭祇能按風險責任的法定賠償制度去處理有關索償要求。
七、 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並未指出嫌犯甚或受害人對交通意外的發生具有任何過錯,故《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的後半部分行文是不可適用於本案既證案情。
八、 另單憑涉案兩車的體積去比較,由嫌犯所駕的體積龐大的重型貨櫃拖架車在馬路上行駛時可導致他人或他人的物受損的風險,從經驗法則來看,當然是遠遠高於受害人所駕的輕型電單車所能導致他人或他人的物受損的風險,故《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的首半部分行文也不可適用於本案案情。
九、 這樣,中級法院得把嫌犯所駕的貨櫃拖架車和受害人所駕的電單車在是次交通意外中所佔的風險比率,分别更裁為百分之九十和百分之十。
十、 嫌犯的職業為司機、其雇主是一船務公司、涉案貨櫃車的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保至澳門幣二百萬元的保險額,故前兩者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和第1款及第500條第1款和第2款首半部分的行文、而應連帶負上的民事風險責任所衍生的凡不高於該保險額的賠償金的支付責任,將全部轉移至保險公司。
十一、 然而,礙於《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首半部份的限制性規定,構成本案民事索償標的之各項被法庭裁定為僅衍生自民事風險責任的、涉及對人的損害的賠償金的總額,是永不得高於嫌犯所駕車輛當時的法定最低民事責任保險額。
《刑法典》第140條
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襲擊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公罪
準公罪
私罪
一、 當刑法立法者就某一罪名沒有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甚或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時,該罪便不屬準公罪(甚或私罪),而是與絕大數的刑事罪名一樣,屬公罪,而這亦是刑事法律的公法性質所使然(詳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7至第41條、《刑法典》第105至第109條等規定)。
二、 立法者未必總是在每一項準公罪(甚或私罪)的罪狀條文內,規定相關刑事程序非經告訴(甚或自訴)不得進行(如《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的例子),而是有時也會在某一組罪名的罪狀條文之後,以獨一條的法律規定一次過作出有關規定(《刑法典》第182條便是典型例子)。
三、 倘大家就某一項罪名找不到任何對之適用的有關限制刑事程序進行的明文規定,該項罪名便屬公罪。
四、 由於《刑法典》立法者並沒有明文規定第140條的罪名的刑事程序的進行須取決於告訴(甚或自訴),所以該罪名顯然並不屬準公罪(甚或私罪)之列,即使立法者在該罪狀內有提到《刑法典》第137條亦然。
五、 的確,第137條被第140條第1款所引述之處,僅為第137條「所規定之傷害」,而非第137條所規定的「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限制性條款,而有關引述,祇屬常見的立法技巧之一種。
六、 至於《刑法典》第140條和第129條第2款h項所指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即使從法理上而言,倘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受襲,不論其傷勢的輕重情況,襲擊人的行為當屬公罪範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