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11/2024 708/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在警車底部放火
      造成火警罪
      實行行為
      犯罪未遂
      《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
      《刑法典》第21條第2款b項

      摘要

      嫌犯在案中警車的底部放火,因車底裝有大量管線且車內有汽油的關係,這自然對該輛汽車造成危險,而火種如未能及時被撲滅,是有機會對該車造成焚毀事故,因此在《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和第21條第2款b項的聯合規定下,嫌犯對警車的放火行為已是造成火警罪的「實行行為」,其應被判處一項造成火警未遂罪罪成。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11/2024 848/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
      緩刑

      摘要

      1. 上訴庭如認為原審庭科處的徒刑並非明顯過重,便不會介入更改之。
      2. 為有效打擊外地人士在逾期留澳下對店舖作出加重盜竊的罪行,判處緩刑實不足以達至預防此種重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準則)。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11/2024 817/2024/A 效力之中止
    • 主題

      –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
      –紀律處分
      –公共利益
      –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

      摘要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規定,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下列要件之同時成立:1) 被針對的行政行為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2) 預料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3)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以及4)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2. 卷宗所牽涉的標的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者,根據《行政訴訟法
      典》第121條第3款之規定,只須證明其他要件的符合而無須具備同一條文第1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
      3. 端莊義務,是指採取能表現、反映和提高職務尊嚴,以及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聲譽和形象的態度及行為。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92條第2款第14項規定,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作出任何可構成刑事或輕微違反的不法行為,構成對端莊義務的違反。
      4. 當某一保安部隊人員作出刑事不法行為,因而被認定違反其負有的端莊義務時,有權限實體對其科處紀律處分所要維護的公共利益在於透過該等處分所能對行為人帶來的糾正,以及對其他保安部隊人員所帶來的警示作用,以確保人員的紀律、守法意識及行為標準,從而保護部門的良好運作、聲譽和形象,使公眾對部門的所具有的信心得以重建。
      5. 若認定中止紀律處分的效力將對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造成嚴重侵害,則不應批准有關聲請。
      6. 為著《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效力,聲請人有責任具體指出並證明其主張的較嚴重而不成比例的損失,以供法庭作出有關衡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11/2024 234/202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8/11/2024 4/2024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說明理由、自由裁量權

      摘要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之規定,當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須說明理由。
      - 而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 在已明確說明了不批准司法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是因本澳已有同類型的人才儲備,且司法上訴人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均非對本澳特別有利的情況下,被訴行為並不存在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
      - 行政當局對判斷申請人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是否對澳門“特別有利”享有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權力偏差、明顯的錯誤或絶對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受司法監督審查。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