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0 219/2009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
      意外的過錯方
      該當因果關係
      交通意外案情
      損害金額

      摘要

      1. 前《道路法典》第24條第1款的行文亦當然包括駕駛員不獲許可前進的情況,因為立法者在這行文內加插的有關「駕駛員即使獲許可前進」的用語,僅旨在強調即使駕駛員獲准前進,亦應讓已依照交通規定開始橫越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2. 本案的情況正是嫌犯所駕車輛未獲許可前進下,繼續前進,因而把當時正依法橫過馬路的受害人撞倒,故嫌犯是意外的唯一過錯方。
      3. 既然原審法庭已查明「在意外之後,傷者就讀中五畢業班。由於不能長時間閱讀,而且由於腦部曾受傷導致集中力大不如前,這對學習造成很大的障礙,結果成績強差人意,最終導致未能如期在其原學校順利畢業」、「在父母的愛護和不斷鼓勵下,傷者鼓起勇氣轉到在澳門的一家國際學校繼續勉強完成學業,但父母亦因此多付了該年的學費,費用為澳門幣35,300圓」,上訴的保險公司是不得反過來說,意外對傷者所造成的傷害與她轉校的花費之間沒有該當的因果關係。
      4.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屬實的事實,原審在有關傷者父母在聘請看護上的澳門幣19,500.00元花費和傷者母親因需照顧傷者而蒙失的澳門幣11,0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的兩項索償要求所作出的裁決完全是有根有據,因果關係亦明顯該當,而傷者父母兩人亦有以其本身之名義提出這方面的民事索償,故保險公司就這兩項賠償所提出的質疑並不成立。
      5. 每宗交通意外的案情都不盡相同,因此大家不應籠統地把法院在過往不同交通意外案件中所判出的精神損害金額作機械式的比較。
      6.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經具體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諸如:受害人被嫌犯所駕車輛撞至倒地受傷昏迷、這碰撞直接導致她腦挫傷及腦干損傷、其需209日的康復期、期間留院共48天,其後還須繼續進行腦部手術及相關不同種類之治療、在受創當時有生命危險、出院後因雖盡了個人努力仍眼看未能如期和同學們同期畢業,而覺得非常懊惱及洩氣、她仍須承受是次交通意外受傷的心理陰影及身體上的損傷包括頭顱上的疤痕以及永久性的後遺症、如不時頭痛、閱讀不能超過半個小時、語言能力、智力退步,這些障礙均對其以後的人生發展構成了難以彌補的損害),再加上考慮到傷者在交通意外事發時年紀尚輕,還在中學求學階段,將來自然地還會有漫長的人生路要走,故認為根據衡平原則,應把她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定為澳門幣600,000.00元。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0 537/2009-I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0 659/2008 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
    • 主題

      - 事先聽證
      - 自由裁量
      - 犯罪跡象
      - 未生效判決
      - 適度原則

      摘要

      一. 《行政程序法典》第93、94條規定的對利害關係人之聽證的規定,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0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參與的原則,成為了”行政公開”的架構的具體化。依此規定,強制要求有私人或法人代表的當事人在對其利益有關的決定之前的參與程序,尤其是在作出最終決定之前應以適當的方式告知當事人以便其對所有的行使程序的資料,特別是作為可供決定的重要資料以及決定的可能性方面的知悉。
      二. 投資居留的續期申請的拒絕,改變了當事人的法律狀態,是一個不可預料的決定,行政當局完全應該在作為此不利決定之前告知此決定的可能性,以便上訴人可以”表明意見”。
      三. 在本卷的行政卷宗以及被上訴的行為的內容本身都明確顯示,有關當局在審查申請人交來得本人的犯罪記錄登記資料時發現其中載明上訴人有犯罪前科後,通知上訴人對被判處“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賂罪從犯”的事實“作“書面解釋”。而基於此,上訴人即提出了書面答辯,解釋當年犯事的原委及近幾年的人格改變,請求批准續期申請,這就達到了使其有充份的機會“辯護”以表明意見的目的。
      四. 當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和第2款1項提到,為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之效力,應尤其考慮“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任何情況之因素”時,應理解為賦予了行政當局真正的自由裁量權。
      五. 這裡所說的自由裁量權包括對批准居留許可的決定的自由裁量,也包括對是否存在上述的“強烈跡象”的審查評價時作出自由的裁量。那麼,一個未生效的判決內所確認的事實亦完全可以視為犯罪的“強烈跡象”在審批居留申請時,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不涉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六. 批准居留許可的決定屬於行政機關完全的自由裁量權,而對於司法機關來說,行政當局以行使真正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行為,只有在明顯的錯誤及絕對的不合理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0 249/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趙約翰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6/12/2010 914/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