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556/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事實審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過失殺人罪
      刑事開釋判決
      民事索償要求
      發回重審

      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既然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當時屬被安排負責事發室外泳池救生服務的唯一一名救生員的嫌犯,是在受害人於該泳池遇溺接近五分鐘後,在一名發現受害人遇溺的泳客大聲呼喚下,才與另一名救生員將受害人抬上泳池邊,原審法庭又怎可同時認定未能查明「嫌犯沒有留意受害人的游泳情況」?
      五、 鑑於原審法庭在這點起訴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經驗的常理,原審的有關裁定嫌犯被起訴的過失殺人罪不成立的刑事開釋判決實在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情況,而這瑕疵亦直接影響了原審法庭在審理受害人雙親提出的民事索償要求時所作出的最後決定,上訴庭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得命令把本刑事案中受上述瑕疵直接或間接影響的起訴事實和整個民事索償請求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506/201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336/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47/201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連續犯
      - 想像競合
      - 量刑

      摘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所實施的詐騙行爲,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兩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2. 本案中,上訴人所使用的是一虛假內地房地產權證,屬於公文書,並非單純只可用於本次的詐騙行為,因此,需要獨立處罰以便修補相關文件被損害的公信力。

      3.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項(巨額)詐騙罪及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二年九個月、一年三個月、九個月、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均較接近相關罪行的最低法定刑幅,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4. 五罪競合,上訴人可被判處最低二年九個月至最高七年三個月徒刑,刑幅達四年六個月。而上訴人最終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單一刑罰,亦低於刑幅的二分之一,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6/2011 299/2008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證據的審查、債權之時效、小費、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

      摘要

      - 按照澳門現行的法律制度,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和事實的認定享有自由心證,即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去作出判斷,只有出現明顯的錯誤下,上級法院才在上訴中作出糾正。 “明顯” 是指常人亦能輕易發現有關錯誤。
      - 就勞動關係而産生的債權的時效,立法者並沒有作出特別的規範。因此,適用《民法典》中的一般時效規定,即1966年《民法典》(簡稱舊《民法典》)第309條規定的20年或1999年澳門《民法典》(簡稱新《民法典》)第302條規定的15年。
      - 當客人所給予的 “小費” 並非工人可直接及自由支配的。相反,需交回給雇主,再由其自行決定如何分配給工人,而工人對有關 “小費” 沒有任何話語權,只能服從雇主的決定時,必須計算在工人的薪金內。倘不將有關 “小費” 計算在內,將對工人構成不公平, 同時也違反第24/89/M號法令第25條第1款規定工作者有權收取合理工資的立法精神。
      - 不能將工人在周假、年假或強制性有薪假期間上班工作視為其放棄了享受該等假期的權利,自願無償地工作。
      - 根據第24/89/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的規定,對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關金額包括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日工資的數值,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
      - 而同一法令第17條第6款和第20條第1款規定工人在周假及強制性有薪假日工作分別可獲得平常報酬的雙倍和三倍工資。
      - 上述法定的補償計算方式並不排除僱主和工人訂定對工人更為有利的補償。
      - 第101/84/M號法令第28條第1款同樣規定對收取月薪的工作者,有關金額包括周假、年假及強制性有薪假日工資的數值,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
      - 因此,工人在周假和強制性有薪假日不工作的情況下,也有權利得到有關工資。那麼在額外提供了工作的情況下,應該獲得額外的報酬,否則立法者制定的<不能因在該等期間不提供服務而受任何扣除>的規則會變得沒有任何意義。
      - 由於第101/84/M號法令沒有像第24/89/M號法令那樣為周假定出雙倍的平常工資報酬,並且工人在強制性假日的工作也不符合該法令第21條第2款的規定,故應該以平常工資作為補償基數。
      - 倘沒有阻止享用年假的事實,則不能給予三倍之工資補償,應按照第101/84/M號法令第24條第2款或第24/89/M號法令第22條第2款的規定,給予等同工資的補償。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德道法官
      •   賴健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