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趙約翰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司法上訴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行政訴訟法典》第22條
行政行為
預先執行權
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
《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
收地令
霸佔官地
更改地貌
嚴重損害公共行益
難以彌補的損失
《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
一、 根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22條的一般性規定,司法上訴的提起並不自動中止被訴的行政行為的效力。
二、 這法律條文正好體現了行政機關即使在利害關係人就其某一行政決定提出司法爭執的情況下,仍可行使其預先執行相關行政決定的特權。
三、 而這在行政法學說中被稱為「預先執行權」的特權,其實亦是「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所使然。
四、 正是由於行政機關具有知法、依法施政和執法的義務,且及時有效的合法管理又屬公共利益的範疇(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4條第(一)、第(二)項和第65條,及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3和第4條等規定),所以行政法立法者在具體立法時,均會實質貫徹上述的「推定行政行為合法」原則,使行政當局在法院作出有關撤銷備受利害關係人爭議的行政決定、甚或宣告有關行政決定屬無效或屬在法律上不存在的行為的最終司法裁決之前(見《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有關司法上訴的目的之規定),仍可立即執行有關行政決定,以免其對社會的日常必要管理工作因受利害關係人的倘有質疑而陷入癱瘓之境。
五、 然而,如提出或將欲提出司法上訴的利害關係人想排除行政機關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或在此之前行使「預先執行權」的可能性,則須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的規定,以書面向法院提出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要求。
六、 當然,法院在對有關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要求作出審議和決定時,基於前述「推定行政行為合法」的行政法原則,必須假設有關已被上訴或行將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屬合法行為。
七、 在本案中,正是發生了利害關係人要求法院下令中止澳門行政長官的收地令效力的情況。
八、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的規定,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至少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才可獲法院批准: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九、 任何非法更改官地地貌的舉措,不管更改地貌的幅度為何,均會嚴重損害公共行益。更何況有誰能百分百保證司法上訴人不會利用訴訟待決期,以火速行徑繼續其非法更改地貌的舉措,即使其在行政機關具體執行收地令前數天或若干時間內並無任何動作亦然。
十、 此外,非法霸佔官地和更改地貌的持續期間的長短也不應被視為可減輕上述對公共利益的損害的嚴重性的考慮因素。因為按常理而言,非法佔用官地和改變官地地貌的時間越久,違法者對公共利益所造成的嚴重損害就越見嚴重,故對越舊的個案就更加應以緊急的方式處理。
十一、 由此可見,倘行政當局不可立即執行涉案的行政命令,則該收地令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勢必受到嚴重侵害。
十二、 另雖然聲請人聲稱如涉案的收地令的效力不被立即中止,其便不能再繼續使用有關土地和獲取該土地為他帶來的好處,故將蒙受難以彌補的損失,但本院認為其不能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再繼續使用該土地以存放雜物的情況,並不會為他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而最多僅或會帶來完全可以以金錢彌補的損失。
十三、 換言之,由於本案的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本院依法不得批准此聲請,即使卷宗內並無強烈跡象顯示有關司法上訴屬違法提出者亦然。
十四、 而既然聲請人並無難以彌補的損失,本院便不需依照《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4款的規定,在聲請人的損失與行政行為的立即執行之間衡量輕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