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如澳門以外地區的法院所作的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要件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則裁判應予確認。
禁止駕駛附加刑
暫緩執行
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適用,是以違法次數和嚴重程度作為衡量依據的。並且,對這些附加刑予以執行屬於“常規”決定,只有在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才會“例外”考慮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至於“可接納的理由”是需由法院依據案件實際狀況,運用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將其具體化。
上訴人僅在上訴狀中主張其為外賣員,但卻沒有提交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故不能證明其具有該身份,甚至不符合“可接納的理由”的前提。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詐騙罪 犯罪故意
- 緩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2.《刑法典》第13條的規定對犯罪故意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法條規定,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具備「對事實不法性的認知」以及仍然「實現或接受相關事實發生之意欲」。
本案如何判定上訴人是否具有實施「詐騙罪」的犯罪故意,須基於查明的客觀事實,尤其,上訴人是否虛構事實,藉此斂收財物並據為己有,從整個案件的總體情況來判斷。
根據案件所查明的事實,從整個案件的總體情況,明顯上訴人具備虛構為被害人及其親友介紹工作,以收取辦證費之名義騙取金錢之主觀故意。
3.緩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緩刑的實質要件,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為依據,即給予緩刑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既判案效力;破產財產針對第三人擁有的債權;有關債權的扣押;破產管理人的更換。
1. 《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破產程序旨在對屬債務人所有的可被扣押財產以及全數債務作總體的清算。在對債務人的破產狀況予以認定及宣告的過程中,儘管會有探討債務人針對第三人是否擁有債權的可能,然而,對未有參與破產程序的第三人而言,債權事實上存在與否,不能對其產生既判案效力。
2. 一旦被指為破產財產的債務人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之存在,有關債務存在與否只可能透過適當的訴訟程序,在當事人之間經相應的辯論後才能得到認定。
3. 在第2.點所指情況中,原審法院決定駁回破產財產之債權人要求法庭命令被指為破產財產的債務人之第三人將仍有爭議的款項存入卷宗之聲請實屬正確。
4. 更換破產管理人的前提在於其沒有履行作為破產管理人的義務。在
沒有足夠依據顯示破產管理人有違反其所負義務的情況下,破產財產之債權人要求更換破產管理人的聲請不應予以批准。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提出,其餘數名行為人因同一事實已經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定罪,而該等行為人來澳開始直至轉經不同娛樂場洗白贓款及瓜分贓款期間,嫌犯都高度參與其中,在旁陪伴及保管部分籌碼,因此,應該證實其存有犯罪故意。
然而,另一案件中獲證實之事實在本案中並不當然視為獲證之事實。即使本案控訴之事實與另案相同(共同犯罪分案處理)亦然。這是因為,每個案件的審判均應遵循辯論原則和自由心證原則。雖然另一案件判決已確定,但本案控訴之事實仍需在審查本案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認定。換而言之,在另案中某嫌犯罪名成立的確定事實並不當然意味著本案中的嫌犯罪名也成立,否則就無須進行本案之審判了。
2. 雖然嫌犯在案發期間與部分作案人士在一起,也曾接觸相關籌碼及獲得少量報酬,但是這並不能證明嫌犯知悉相關籌碼及報酬是來自不法所得,更加不能以此推斷嫌犯與其餘人士存在共同的犯罪決意,特別是嫌犯與其他六名人士缺乏案發期間或前後的溝通,因此,原審法院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存在上訴人所說的分工合作。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兩上訴人(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未能證實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