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緩刑的目的
- 緩刑的義務
1. 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緩刑期間的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2.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的義務,但是也同時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的義務。
3. 對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本來就是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應該承擔的賠償債務,因此,依此賠償責任作為緩刑期間的義務並不存在任何上述條文第2款所指的“不合理”之處。
4. 《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的義務中所規定的“一定期間內”的意義在於,作為約束被判刑人的義務,必須具有緩刑措施本身具有的“威嚇”作用,如果這個期間超過或者等於緩刑期間,將令緩刑的義務的失去意義。
5. 而這個“一定期間”的限定則是法律賦予法院的自由決定空間,尤其是像本案中的原審法院,通過在直接原則以及口頭原則之下的庭審過程中形成的對嫌犯的人格以及其社會經濟條件的總體印象,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明顯的不合適或者顯示公平的情況下,將盡量不予以介入作出改變。
6. 法律也考慮到了可能發生的“嗣後重要情節”令行為人無法在限定的期間內無法履行緩刑義務的情況,“得……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 罪刑法定原則/管轄權
- 一事不兩審/一事不二罰原則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從犯
- 扣押物
1. 上訴人所作出的系統維護行為地主要是在澳門特區內。即使網上投注的對象以境外客戶為主,為網上投注帶來重要支援的支持所在地在澳門特區內,上訴人在本澳實施的行為雖然只屬於部分的犯罪事實,但有關行為對涉案海外賭博網站經營網上賭博活動有直接的關係,且是不可或缺的,故原審法庭具管轄權審理上訴人在本澳的有關犯罪事實。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條之規定,澳門亦為犯罪地,故應適用澳門刑法追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即澳門法院具備對有關控訴事實作出審理的刑事管轄權。
2. 經對比本案的獲證事實,即雖然兩案的事實有關聯,特別是嫌犯相同及行為時間上有交叉,但本案針對的事實是嫌犯等人在澳門作出之事實,尤其是在澳門租用伺服器等行為,與該嫌犯在內地被判定的犯罪行為並非同一事實,在本案中不存在“一事兩審”的情況。原審法院根據屬地原則對本案適用澳門刑法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第一嫌犯聯同非法賭博網站進行境外投注的行為完全是分工配合的行為,絶非單純為便利他人犯罪而提供幫助。第三嫌犯清楚知道自己所參加的是經營電投及網投賭博網站的計劃,且其提供給有關賭博網站的物質幫助是不可或缺的。
從相關行為中可以看到,兩上訴人並非從犯,是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參與實施本案的犯罪。
5. 根據卷宗資料,警方從第一嫌犯辦公室所扣押的電腦、硬盤、USB、伺服器和手提電話等設備雖然並非全部僅用於開發賭博網站,但是的確曾用於經營非法賭博,屬於準備實施犯罪及曾用於犯罪的物品及工具,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以充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