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行政處罰程序中的投訴人;歸檔決定;通知;投訴人要求行政當局就爭議手段提供資訊。
1. 行政處罰程序的開展不取決於任何人士的檢舉,而是有賴於行政當局自行發現或循任何途徑獲告知的違法跡象。因此,一般情況下,單純的投訴人不屬《行政程序法典》第68條所指的利害關係人。
2. 行政當局對投訴作出歸檔決定,並收到投訴人要求告知其有權限審查針對該歸檔決定提出申訴之機關、提出申訴之期間及指出可否對該決定提起司法上訴此一申請後,當局所要處理的,是按照卷宗的資料以及申請中所主張的理據,分析並判斷投訴人是否享有針對該決定提出聲明異議、行政上訴又或司法上訴的正當性。
3. 倘當局的答案為肯定(儘管該判斷在一旦出現的司法上訴程序中,不約束法院),其便須告知投訴人,有權限審查針對該決定所提出的行政申訴之機關,以及投訴人提出申訴須遵守之期間,此外,亦要告知投訴人可否對該決定提起司法上訴。
4. 經審視投訴人向行政當局提交的申請,以至其在提供資訊、查閱卷宗及發出證明之訴中的起訴狀內容,由於其沒有說明其本人在被投訴人被處罰一事上有何本人利益,因此,在起訴狀不具備足夠材料,以顯示《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第108條第1及2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下,須維持原審法院初端駁回起訴狀的決定。
主要法律問題: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誹謗罪
一、《刑法典》第174條的規定,誹謗罪是指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他人之事實(即使是以懷疑的方式作出該歸責亦然),而該事實是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又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判斷,又或傳述以上所指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的行為,這就是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素。
二、《刑法典》第175條(侮辱罪)的規定,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四、《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誹謗罪」
- 「公開及詆毀罪」
-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於微信朋友圈公開張貼涉案之貼文,涉案貼文中,上訴人使用了“教育了一個連畜生都不如的人”、“當初一心栽培一個下線,結果是養了一隻狗來咬自己,真係狗咬呂洞兵不識好人心”及“反骨仔”等語言,在表明所指之人姓名時僅將中間一字以“X”表示。
上訴人於貼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表述,尤其是“畜生都不如的人”、“狗”並非一般意義上的貶義用語,當其具體指向某個第三人時,無疑構成對該第三人的人格及名譽的惡性侵犯。
上訴人聲稱其發佈貼文的目的在於澄清冤屈及還原真相,不論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恩怨糾葛孰是孰非、貼文中的微信對話截圖能否充分還原真相,上訴人的貼文內容尤其是其使用的“畜生”、“狗”具侮辱人格的言語,已嚴重超逾了“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以及“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的標準。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之不予處罰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