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472/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誹謗罪」
      - 「公開及詆毀罪」
      -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摘要

      上訴人於微信朋友圈公開張貼涉案之貼文,涉案貼文中,上訴人使用了“教育了一個連畜生都不如的人”、“當初一心栽培一個下線,結果是養了一隻狗來咬自己,真係狗咬呂洞兵不識好人心”及“反骨仔”等語言,在表明所指之人姓名時僅將中間一字以“X”表示。
      上訴人於貼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表述,尤其是“畜生都不如的人”、“狗”並非一般意義上的貶義用語,當其具體指向某個第三人時,無疑構成對該第三人的人格及名譽的惡性侵犯。
      上訴人聲稱其發佈貼文的目的在於澄清冤屈及還原真相,不論上訴人與輔助人之間的恩怨糾葛孰是孰非、貼文中的微信對話截圖能否充分還原真相,上訴人的貼文內容尤其是其使用的“畜生”、“狗”具侮辱人格的言語,已嚴重超逾了“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以及“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的標準。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之不予處罰的情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542/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侮辱罪」
      - 「誹謗罪」

      摘要

      關於「侮辱罪」、「誹謗罪」,在客觀不法罪狀方面,在理性世界中,言詞的意義都是有用途的。在分析其價值時,應當考慮當時的語言環境,而在分析其意義時,則應保持其本來的意思,從而獲得或了解到言詞背後之各種意圖;在主觀不法罪狀方面,為故意犯,只要求存在故意便完全符合主觀罪狀而被歸責,即使單純存在或然故意亦如是。
      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
      行為人是否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的侮辱或誹謗行為,要看行為人的動機、目的、認知程度、慣用語言,及當時所受刺激、行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和前後文句,不能用隻字片語斷章取義。
      案件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案發當日再度對嫌犯負責之店舖門口進行拍照以查看是否有違規情況;嫌犯對其行為感到不悅,隨即截停上訴人,兩人發生爭執;爭執中,嫌犯指責上訴人「有病」、對其「跟蹤」,而上訴人則公開多次指責嫌犯「阻礙其人身自由」之犯罪,且同時指責嫌犯「有病」、回問「你咩病呀你」。
      原審法院綜合及整體考慮了案件之情況,按照上訴人與他人溝通時的用語特點及嫌犯隨後向輔助人說出不禮貌言詞之情景,認為嫌犯的行為未構成「侮辱罪」或「誹謗罪」。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未出現錯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68/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時效
      - 從犯

      摘要

      1. 上訴人等共同決意實施的偽造文件罪一直至2014年6月20日才結束。第三至第五嫌犯為了讓第二嫌犯夫婦取得澳門居留權而參與作出的偽造不動產交易的行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合同)是各嫌犯共同決意作出之行為之組成部分,其整體完結於2014年6月20日,即第一嫌犯最後一次利用該法律狀況向貿促局提出申請之時。
      故此,本案各嫌犯共同實施的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應從2014年6月20日起計算。因此,相關的追訴時效,並附有中止及中情況下,至今仍未完成。

      2. 第二嫌犯並未親自簽署了偽造不動產轉移的證明文件,並未在向本澳當局提交居留申請中作出簽署,但不妨礙第二嫌犯在整個犯罪計劃當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及參與,第二嫌犯之行為須以共同正犯處之。因此,第二嫌犯的行為已满足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件。第二嫌犯的刑罰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58/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競合
      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摘要

      禁止駕駛附加刑的適用,是以違法次數和嚴重程度作為衡量依據的。並且,對這些附加刑予以執行屬於“常規”決定,只有在出現“可接納的理由”時,才會“例外”考慮給予暫緩執行的安排。
      另外,《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至於“可接納的理由”是需由法院依據案件實際狀況,運用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將其具體化。
      上訴人僅在上訴狀中主張其為外賣員,但卻沒有提交任何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故不能證明其具有該身份,甚至不符合“可接納的理由”的前提。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3/2025 78/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緩刑

      摘要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