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居留許可續期
- 法律狀況的消減或變更
- 在澳門通常居住
司法上訴人用作居留許可申請依據的投資項目沒有持續在澳門經營業務,沒有就上述法律狀況的改變向當局作出通知。
因相關情況不再符合司法上訴人最初申請獲批准時所考慮的前提,故被訴批示並未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及19條的規定。
司法上訴人在2017至2019年期間,每年在澳門停留的天數分別為80天、107天及169天。被訴實體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及第3款所賦予的自由裁量權,認定司法上訴人不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生活中心,相關決定中並不存在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之處。
共同犯罪、量刑過重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共同犯罪需強調的是,其一,共同犯罪故意協議與犯罪所得分配約定,二者之間不存在任何不相容或衝突的情況;其二,在任何情況下,犯罪所得分配約定的存在,既不能否定共同犯罪故意協議的存在,也無法替代它。共同犯意的存在,完全不會受到犯罪所得利益分配協議的影響,這一點是判定本案共同犯罪性質的關鍵所在。因此,第一、第二名嫌犯夥同第三至第八嫌犯及其他涉嫌人士,確實是在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犯案,各個共犯的單一行為成為犯罪計劃中的多個組成部分,包括詐騙金額的總和。這也是上述的在共犯當中法律所奉行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雖然第二嫌犯曾電話聯絡案中偷渡人士,但考慮到第二嫌犯當時亦企圖非法離開澳門的情況,相關電話聯絡未能排除第二嫌犯是否協助案中偷渡人士偷渡離澳的事實的合理懷疑。
根據已證事實第5、6條可見,第一嫌犯是知悉其協助第二嫌犯非法出境是有利益作回報的,雖然他把收取的利益轉賬給了他人,但並不影響其行為符合第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之罪狀。
至於協助案中偷渡人士離澳部分,本院認為,根據卷宗現有證據,未能證實第一嫌犯明知協助案中偷渡人士非法出境,他人會收取回報(卷宗中並無資料顯示第一嫌犯知悉案中偷渡人士與他人是如何商議偷渡的)。事實上,第一嫌犯和第三嫌犯最初是欲有回報地協助第二嫌犯非法出境,之後身份不明之人才要求彼等協助案中偷渡人士一同出境。質言之,卷宗中欠缺實質證據證實第一嫌犯知悉協助案中偷渡人士非法出境存在回報。
2. 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所觸犯罪行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