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量刑過重、競合刑期過重、緩刑
一、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 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而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但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
三、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由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已超逾三年,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做出該裁判
-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上訴人與其他涉案嫌疑人共同分工合作,由其他涉案嫌疑人與案中的兩名內地居民(偷渡者)協議具體的時間、地點以及所需的費用,再由上訴人駕駛船隻運載偷渡者由中國內地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而進入澳門。兩名內地居民(偷渡者)承諾到澳門之後支付所協議的偷渡費用,案發時尚未支付偷渡費用予中介,而開船的人(即:上訴人)並沒有向其等收錢。
雖然卷宗中沒有偷渡者與上訴人之間的轉賬記錄,甚或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其不知悉有關行為會使「老闆」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但是,兩名偷渡者已與其他涉案嫌疑人達成了成功偷渡至澳門後每人支付偷渡費用的協議,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參與實施了有關共同犯罪,須為共同的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加重情節。
- 緩刑的目的
- 緩刑的義務
1. 緩刑的制度是一種以犯罪的預防為唯一目的刑事懲罰制度,尤其是容許對被判刑人設立緩刑期間的履行一定的義務,包括作出一定的行為或付出一定的代價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帶來的危害的措施。
2.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徒刑時,得規定被判刑者在一定期間內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須付之損害賠償或支付法院認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損害賠償,或透過提供適當之擔保以保證支付損害賠償的義務,但是也同時規定,在任何情況下,所命令履行之義務不得屬要求被判刑者履行為不合理的義務。
3. 對受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本來就是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應該承擔的賠償債務,因此,依此賠償責任作為緩刑期間的義務並不存在任何上述條文第2款所指的“不合理”之處。
4. 《刑法典》第49條第1款a項的義務中所規定的“一定期間內”的意義在於,作為約束被判刑人的義務,必須具有緩刑措施本身具有的“威嚇”作用,如果這個期間超過或者等於緩刑期間,將令緩刑的義務的失去意義。
5. 而這個“一定期間”的限定則是法律賦予法院的自由決定空間,尤其是像本案中的原審法院,通過在直接原則以及口頭原則之下的庭審過程中形成的對嫌犯的人格以及其社會經濟條件的總體印象,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明顯的不合適或者顯示公平的情況下,將盡量不予以介入作出改變。
6. 法律也考慮到了可能發生的“嗣後重要情節”令行為人無法在限定的期間內無法履行緩刑義務的情況,“得……更改所命令履行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