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欠缺說明理由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競合
- 罰金代刑
1.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亦作出有關說明,原審法院已指出了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證據,詳細地說明了對每一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也明確地指出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原審法院已充分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包括上訴人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根據上述卷宗資料,可以得知,第CR4-19-0132-PCC號案因上訴人已繳納該案罰金,已作歸檔處理;第CR5-22-0053-PCC號案現正處於上訴階段,尚未轉為確定。為此,上訴人指稱可與本案作競合的兩個均不符合競合前提,現階段未能作出刑罰競合。
5.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對上訴人選擇以徒刑處罰,且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裁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臨時居留許可、通常居住
- 倘根據出入境紀錄可證實司法上訴人甚少留澳,行政當局認定其沒有以澳門為通常居住地,繼而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是正確的。
- 不存在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2款(三)項及第3款關於申請人需「通常居住」的規定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和該行政法規的規範目的之說,理由是法律的位階比行政法規為高,故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解釋和適用必須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