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輕微民事法庭與民事法庭之間的消極衝突(Conflito negativo de competência entre Tribunal de Pequenas Causas e Tribunais Cíveis)
I – 鑑於原告向輕微民事法庭提交起訴狀時提出三個性質不同的請求(1) 接受有關開支為澳門幣2,033.16元,2) 立刻履行物業交付,3) 支付以每月澳門幣5,000元計算至物業交付日的租金收益損失),而其中一個是請求判被告交付原告所購買的單位,單純這一項請求的利益值(《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已超出輕微民事法庭的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一個單位的價值肯定超過澳門元壹拾萬元正),顯然這項請求不屬輕微民事法庭管轄。
II – 同樣地,原告又提出民事賠償請求,指因未能適時收到有關單位,故未能將其出租、故要求按市值租金賠償,但無具體指出由何時起計算至何時的結算的總金額,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及第25條第2款之規定。
III – 原告第一項請求為要求判被告僅收取澳門幣2,033.16元,作為電纜及水電接駁費,而非被告所稱的更高的金額,僅這項請求其利益值不超過輕微民事法庭的法定利益上訴限額,故由該法庭管轄。
IV - 輕微民事法庭無對上述三項請求作出分析而將整件案移送民事法庭,並稱無管轄權實有不正之處。
V – 鑑於上述情況,民事法庭法官應作出批示:要求原告作出選擇,因應其選擇而確定有管轄權的法庭及其受理範圍,一如本裁判書在上文所述般。
證據評定
- 原審法院依法享有自由心證,故上訴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的,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的規定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法庭在審查證據時並無出錯
公共道路的定義
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
等同於公共道路
鏡湖醫院停車場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法》第89條的制裁制度的適用
逃避責任罪
1. 在本案中,上訴庭以批判的角度綜合分析原審庭所羅列的案中種種證據材料內容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效力方面的強制性規定、或違反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當遵守的專業法則、或違反任何經驗法則之處,而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所具體發表的心證說明也無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原審庭在審查證據時並無出錯。
2. 《道路交通法》第2條第1項把「公共道路」定義為:「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且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從這定義可見,公共道路(除了其產權是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這點外)必須是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
3. 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道路上的交通,必定適用《道路交通法》(見其第4條第1款)。但根據《道路交通法》第4條第2款,該法「亦適用於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別法、行政合同或主管當局與該等道路所有人的協議另有規定除外」。如此,除了此規定中的但書所指情況,凡屬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均應被視為等同於公共道路。
4. 案中的停車場是鏡湖醫院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內有可供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路面,停車場本身也是開放予公眾使用的。如此,即使該停車場並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資產,其內的路面也應被視為等同於「公共道路」,這也是因為在本案並無任何事實去支持《道路交通法》第4條第2款中的但書規定的適用。這樣,《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指的逃避責任罪的制裁制度也適用於本案停車場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