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及另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民事賠償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總額為澳門幣162,700元,而其彌補金額僅為6萬元,即是受害人的損失大部份未能得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
3.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向被害人訛稱其有能力介紹外國居民來澳當外地僱員及安排到酒店工作,令被害人對嫌犯具有介紹工作的能力產生錯誤,遂向嫌犯支付辦證費用(合共澳門幣162,700元),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由此可見,嫌犯的詐騙行為與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故嫌犯有義務向被害人作出有關賠償。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善意占有、濫用權利、惡意訴訟
- 根據《民法典》第1184條第1款之規定,“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時不知其正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視為善意占有”。
- 雖然反訴人、其時任丈夫(本案參與人)和丈夫的女兒在購買相關房屋時作出了虛偽行為,令後者成為了名義上的購買者,隱藏了真正購買者的身份,但這一惡意行為並不代表反訴人和其時任丈夫對該房屋的占有同樣是惡意的。
- 倘被告透過占有以時效取得有關房產的所有權只是因應原告們提起的訴訟而作出保護自身權益的行為,相關行為是合法的,並不存在權利之濫用。
- 倘原告們作出毫無依據的訴訟請求,相關行為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惡意訴訟,應被處以罰款。
查封、擔保
- 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的目的在於透過司法程序,強制債務人/被執行人償還拖欠債權人/執行人的金錢債務。
- 查封財產就是為了在債務人/被執行人不主動償還相關金錢債務的情況下,將其財產作出司法扣押以便其後變賣(司法變賣或非司法變賣 - 《民事訴訟法典》第779條),把獲得的價金,扣除必要司法費用後,支付給債權人/執行人。
- 雖然查封和擔保兩者的性質不同,但兩者有著相同的功能,就是均可用於支付執行金額。
- 倘享有物權擔保效力的登記先於查封的登記,那查封存在與否並不影響相關債權人/執行人的權益。
- 倘後於查封的登記,那相關的債權人/執行人更可因解除查封而獲得優先受償權,從而得益。
- 就同一財產存在多個查封的情況下,解除先登記的查封,並不會損害其後登記的查封的債權人/執行人之權益,反之,彼等會因而得益。
- 立法者並沒有預見同時出現查封和擔保的情況。在其預想中,要麼沒有擔保,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要麼提供了擔保,執行程序在查封前被中止。
- 只有在簡易執行程序中,是先查封再傳喚(《民事訴訟法典》第820條),故才會出現在查封後才提出異議的情況。
- 既然在通常的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並提供了擔保可以中止執行程序(查封的進行),那反之,在簡易程序中,查封後提供足夠的擔保金額,理應也可解除已作出的查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