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詐騙罪」
- 量刑
1.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2.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3.「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在某些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被害人因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詐騙罪」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中,除了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之外,尚包括為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量刑、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假釋
上訴人攀爬入室盜竊,該類盜竊犯罪行為時有發生,對社會秩序、市民的生活安寧和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到市民安居樂業的樸素願望,實應予以強烈譴責,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上訴人服刑不足兩年半時間,沒有作出賠償,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人格有正向發展,儘管如此,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及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其改善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上訴人尚不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登記之更正;司法更正;訴之利益;嗣後文件。
1. 《物業登記法典》第115及116條區分了登記資料與憑證不相符而產生的不準確,以及憑證本身存在缺陷而引致登記資料存在不準確兩種情況。
2. 當出現憑證本身存在缺陷,且相關更正可能會損害登錄權利人之權利時,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116條第1款,僅在獲得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法院裁判後,方得進行相關更正。
3. 姑勿論“基於同意之更正”以及“透過司法途徑之更正”在適用順序上有否要求,若希望促成更正的利害關係人曾向物業登記局作出申請,而登記局局長亦已透過批示不予以接納有關申請,此一情況構成《物業登記法典》第121條第1款所指情況,並足以說明司法更正程序具備繼續進行的利益。
4. 在初端駁回批示作出前,由於上訴人未曾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款及第8條第2款等規定獲通知,以就其有否已到登記局作出過相應的申請作出澄清及說明(就有關申請存在與否,上訴人在最初聲請狀中並沒有提及),因此,並考慮到上訴人是在接獲初端批示後才最具條件得悉有關問題對原審法院而言對判斷訴之利益具重要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6條第1款以及訴訟經濟原則,即使上訴人隨上訴理由陳述所提交的文件在上訴階段方作出提交,本案仍得對有關文件作考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