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民法典》第342條
事實推斷
《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1點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
文件的定義
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偽造文件罪
8月10日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7條
社會房屋
在資產淨值聲明書上虛報資料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2.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任何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第一嫌犯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無理質疑原審法庭的事實審結果。
3. 而根據《民法典》第342和第344條的規定,法庭是可以從已知的事實、以經驗法則去作出事實推斷,因此,上訴庭也得尊重原審庭在事實審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而作出的判斷。
4. 立法者在《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1點內就「文件」尤其是定義如下:文件是「表現於文書……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
5. 8月10日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對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作出了規定,其第7條的條文如下:
「一、 房屋分配的申請,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之。
二、 房屋局可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
三、 有關房屋的申請方式,排名、順序及甄選等標準,以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載於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規章內。」
6. 在資產淨值聲明書内凡涉及資產方面的申報資料是法律上的重要情事,否則上述第7條第2款也不會規定「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
7. 而有關房屋局可以要求任何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社屋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之規定,是不會令凡提供了虛假聲明資料的候選人免受法律制裁的,否則上述第7條第2款有關「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的規定便變成毫無意義。
8. 如此,原審庭有關判處兩名嫌犯罪成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指的偽造文件罪的以下罪狀:意圖造成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便構成偽造文件罪。
- 法律定性 微不足道的動機
- 特別減輕
1. 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在當時全社會共同防疫的大環境下,因疫情政府要求戴口罩和出示「健康碼」是嚴肅的事情。而兩名上訴人拒絕遵守政府要求,並因此與被害人爭執,在被害人首先做出襲擊行為之後,兩上訴人合力襲擊被害人。
此時,可以說其行為與動機之間存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所指的合理性並非指其行為合法或不應譴責,而是指一般大眾都會認為其行為與動機之間存在一個社會能理解的因果關係,即未達至遭社會強烈譴責的程度。
因此,本院認為兩上訴人的行為並未具有《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規定的顯示出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的情節,而兩人之行為較符合《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上訴人於庭審前寄存了澳門幣20,000元作為部分賠償,但這數額相對於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失金額只是小部分。特別減輕情節的成立還需取決於是否真正能導致行為的不法性或行為的罪過程度明顯減輕。
另外,上訴人在庭審上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但是,當中能起著的減輕作用卻非常有限,因為在本案搜集的關於其的犯罪跡象非常充份及非常明顯。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1. 在本案中,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已對案中的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是無從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問題,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3. 上訴庭經綜合審視和分析原審庭在判決書內提及的所有證據材料後,看不到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有違反法律在證據方面的任何強制性規定之處、或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又或違背了法庭在事實審方面應遵循的專業法則。故此,兩名上訴人不應以其對事實審的個人看法,去質疑原審庭不論在涉及刑事還是民事事宜方面的事實審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