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過錯責任
- 緩刑
1. 雖然上訴人以穿插方式行車,且未有留意接近人行橫道的路面情況,確實是造成是次交通意外的主要責任。但是,被害人(行人)沒有遵守交通燈管制橫過馬路,其行為肯定為駕駛者造成一個未能預見的狀況,亦應負上部分過錯責任。
經分析電單車駕駛者(上訴人)以及行人(被害人)的行為,特別是電單車的穿插行車方式,本院認為,上訴人過錯責任應該為70%。
2. 經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嫌犯為初犯,而其犯罪行為是過失行為,而在庭審期間被害人家屬與保險公司達成了賠償和解協議,被害人家屬亦表達了放棄針對本案嫌犯提起的刑事申訴的意願,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並已適當亦不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因此,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所顯示的情節,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 欠缺理由說明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的選擇
1. 從原審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已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在量刑方面,對刑罰選擇及具體量刑方面亦作出說明,除了指出《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基本考慮因素以外,更強調具體量刑的決定,是結合案中具體情節而作出的。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情況。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錄影影像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通觀本案案情,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在本案中並非積極主動認罪,亦無悔意,加之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不低,原審判決認為刑罰的警誡強度提高,對其科處罰金明顯不足以使其意識到其犯罪的嚴重性,也不足以向社會一般人發出喻示(無論是鼓勵守法還是警戒違法)當屬合理。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有關文件中並未清晰記載上訴人在相關時段中的總收入是澳門幣22,000.00元還是在上述期間每月收入是澳門幣22,000.00元。然而,原審法院則在認定上述金額為上訴人該時段總收入,但認為根據常理及經驗法則,的士司機不會只有有關收入。但是,面對相關疑問原審法院反而按照衡平原則來訂定上訴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2,000.00元。
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述事實方面違反了相關證據的價值以及經驗法則。
- 作虛假證言罪 拒絕作證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故意
- 涉嫌犯罪人透過請求成為嫌犯
- 特別減輕刑罰
- 以罰金代替徒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證人無合理理由拒絕作證,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3.作證是每個市民的義務,市民透過如實作證為實現社會公正作出其應作之貢獻。
4.假設證人本身是案件的共犯,只是還沒被發現,依然逍遙法外,而作證很可能因此「自我揭發犯罪行為」,反過來被追究犯罪,其可以拒絕回答向其提出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款)。但由於不是每個問題都會有這種風險,因此證人只能針對某個問題拒絕回答,而不可以全部問題都拒絕回答。
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權透過請求而成為嫌犯,只要正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該人之措施,而該等措施係影響其本人者”。在當時,除了上訴人曾經在涉嫌犯罪人的公司的會計部門工作過,並無任何資料反映有跡象顯示其為同案犯罪的涉嫌人,沒有依據對其是否犯罪進行任何調查措施,自然,並不符合宣告成為嫌犯的前提。上訴人只是以單純的工作關係而申請成為嫌犯,在其沒有犯罪跡象的情況下宣告其成為嫌犯,這是不允許的,這樣做才是真正違反了有關保護公民權利之法律規定。
6.上訴人只是單純表示,由於其曾任職於涉案公司,其主要工作內容或涉嫌犯罪,因而拒絕作證。一般來說,公司老闆或主管利用公司實施經濟犯罪,並非該公司所有員工都可能涉嫌犯罪,包括會計部門的員工,這並非是什麼深奧的道理,一般員工,面對老闆和部分主管被羈押或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即便擔心受到牽連,但也不會分不清哪些問題將導致其需負刑事責任。而擔心受到牽連,僅以工作職務為理由全盤拒絕作證,這是不允許的,不是拒絕回答問題的合理理由。
7.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認定其存在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目前,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已經不再將故意及其要件當作事實來看待,故意並非是被推斷或證明出來的,而是透過客觀的事實來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這應屬於一個法律涵攝方面的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8.《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為: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