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從犯
- 量刑 緩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3.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4. “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換言之,從犯只是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
5.本案中,上訴人在涉案嫌疑人“龍哥”的指示下,用兩疊以透明保鮮紙包裝的港幣假鈔與兩名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正是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假扮擁有港幣現鈔並要求兩名被害人將用作兌換的人民幣先行以銀行轉賬方式作出交付,而最終導致兩名被害人受到巨額的金錢損失。在相關犯罪中,上訴人的行為是實際完成整體詐騙犯罪的最關鍵步驟,在整個詐騙犯罪中充當了重要及關鍵的角色。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僅是提供單純的幫助,而是實際參與,其為正犯,而非從犯。
6.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7.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8.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勒遷之訴
主張事實責任
事實問題的爭議
1. 為支持其起訴的請求,原告必須履行主張支持其請求的重要事實(factos essenciais)的責任。
2. 如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不服,可通過上訴的爭議機制,向上級法院提出重新審查卷宗內存有的證據及有作成記錄的庭上調查證據,從而請求上訴法院在認為原審法院評價證據時有犯錯者,可根據上訴法院自行評價證據的結論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的判決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及第六百二十九條。
3. 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正的判決。
4. 一審法院根據直接原則,通過審查附卷文件和庭上調查方式作出證據調查,在庭審直接和親身聽取各證人在其面前作證。因此,一審法院被視為最具條件評價和決定是否採信這些在庭上作出的證言,因此,若非一審法院在審查和調查證據時犯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院不得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的判決。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民事賠償責任
- 工資損失
- 非財產損害賠償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被害人(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事實做出判斷。
2. 由於上訴人的行為違反了謹慎駕駛義務導致發生是次交通事故,同時證實因上訴人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亦證實被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可透過具體及充分證據證明的損失、損害及痛楚之間的確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另外,由於未證實被害人違反交通規則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負上全部責任的裁決不需修改。
3. 根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被害人)是因為有關交通意外引致的傷害而在客觀上無能力勝任原來的工作,並要轉換工作。因此,這一轉換所引致收入的損失亦屬於《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損害,而責任人亦應對相關損害作出賠償。
4. 經綜合衡量已證事實中種種相關情節,尤其是被害人需入院進行手術及多次治療,考慮這種種令上訴人所遭受的傷害、痛苦壓力及不便,並由此而引起的不適及恐懼,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五十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賠償金適合,沒有下調的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