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作虛假證言罪 拒絕作證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故意
- 涉嫌犯罪人透過請求成為嫌犯
- 特別減輕刑罰
- 以罰金代替徒刑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邏輯定律,或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證人無合理理由拒絕作證,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3.作證是每個市民的義務,市民透過如實作證為實現社會公正作出其應作之貢獻。
4.假設證人本身是案件的共犯,只是還沒被發現,依然逍遙法外,而作證很可能因此「自我揭發犯罪行為」,反過來被追究犯罪,其可以拒絕回答向其提出的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款)。但由於不是每個問題都會有這種風險,因此證人只能針對某個問題拒絕回答,而不可以全部問題都拒絕回答。
5.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2款,涉嫌曾犯罪之人有權透過請求而成為嫌犯,只要正實行某些旨在證實可否將事實歸責該人之措施,而該等措施係影響其本人者”。在當時,除了上訴人曾經在涉嫌犯罪人的公司的會計部門工作過,並無任何資料反映有跡象顯示其為同案犯罪的涉嫌人,沒有依據對其是否犯罪進行任何調查措施,自然,並不符合宣告成為嫌犯的前提。上訴人只是以單純的工作關係而申請成為嫌犯,在其沒有犯罪跡象的情況下宣告其成為嫌犯,這是不允許的,這樣做才是真正違反了有關保護公民權利之法律規定。
6.上訴人只是單純表示,由於其曾任職於涉案公司,其主要工作內容或涉嫌犯罪,因而拒絕作證。一般來說,公司老闆或主管利用公司實施經濟犯罪,並非該公司所有員工都可能涉嫌犯罪,包括會計部門的員工,這並非是什麼深奧的道理,一般員工,面對老闆和部分主管被羈押或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即便擔心受到牽連,但也不會分不清哪些問題將導致其需負刑事責任。而擔心受到牽連,僅以工作職務為理由全盤拒絕作證,這是不允許的,不是拒絕回答問題的合理理由。
7.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認定其存在犯罪故意。犯罪故意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目前,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已經不再將故意及其要件當作事實來看待,故意並非是被推斷或證明出來的,而是透過客觀的事實來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這應屬於一個法律涵攝方面的問題,法院依據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故意之要件,從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觸犯相關犯罪。
8.《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為: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1. 上訴人在上訴中質疑的是本案中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然而,從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是建基於第二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及扣押的物證作出的判斷,並非沒有證據。至於證據充足與否則屬自由心證問題。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有關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2.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揭發至今已多年,平衡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給予緩刑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可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四年執行。
緩刑
在綜合考慮整個案卷內客觀顯示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以及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金額(澳門幣605元),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本院對上訴人的徒刑暫緩三年執行。根據《刑法典》第50條規定,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須遵守禁止進入本特區的行為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