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25 864/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量刑過重
      摘 要

      摘要

      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原審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所針對的是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卷宗所載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四、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五、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25 789/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25 400/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要

      1. 上訴人提出,其餘數名行為人因同一事實已經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定罪,而該等行為人來澳開始直至轉經不同娛樂場洗白贓款及瓜分贓款期間,嫌犯都高度參與其中,在旁陪伴及保管部分籌碼,因此,應該證實其存有犯罪故意。
      然而,另一案件中獲證實之事實在本案中並不當然視為獲證之事實。即使本案控訴之事實與另案相同(共同犯罪分案處理)亦然。這是因為,每個案件的審判均應遵循辯論原則和自由心證原則。雖然另一案件判決已確定,但本案控訴之事實仍需在審查本案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認定。換而言之,在另案中某嫌犯罪名成立的確定事實並不當然意味著本案中的嫌犯罪名也成立,否則就無須進行本案之審判了。

      2. 雖然嫌犯在案發期間與部分作案人士在一起,也曾接觸相關籌碼及獲得少量報酬,但是這並不能證明嫌犯知悉相關籌碼及報酬是來自不法所得,更加不能以此推斷嫌犯與其餘人士存在共同的犯罪決意,特別是嫌犯與其他六名人士缺乏案發期間或前後的溝通,因此,原審法院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存在上訴人所說的分工合作。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兩上訴人(輔助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未能證實嫌犯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25 809/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既判案效力;破產財產針對第三人擁有的債權;有關債權的扣押;破產管理人的更換。

      摘要

      1. 《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破產程序旨在對屬債務人所有的可被扣押財產以及全數債務作總體的清算。在對債務人的破產狀況予以認定及宣告的過程中,儘管會有探討債務人針對第三人是否擁有債權的可能,然而,對未有參與破產程序的第三人而言,債權事實上存在與否,不能對其產生既判案效力。
      2. 一旦被指為破產財產的債務人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之存在,有關債務存在與否只可能透過適當的訴訟程序,在當事人之間經相應的辯論後才能得到認定。
      3. 在第2.點所指情況中,原審法院決定駁回破產財產之債權人要求法庭命令被指為破產財產的債務人之第三人將仍有爭議的款項存入卷宗之聲請實屬正確。
      4. 更換破產管理人的前提在於其沒有履行作為破產管理人的義務。在
      沒有足夠依據顯示破產管理人有違反其所負義務的情況下,破產財產之債權人要求更換破產管理人的聲請不應予以批准。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盛銳敏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0/02/2025 93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犯罪未遂
      量刑過重

      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刑法典》第21條規定,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下列行為為實行行為:a)符合一罪狀之構成要素之行為;b)可適當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行為;或c)某些行為,除非屬不可預見之情節,根據一般經驗,在性質上使人相信在該等行為後將作出以上兩項所指之行為。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