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多數票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緩刑義務
- 捐獻金額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規定,緩刑義務旨在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惡害,不是處罰。
依照《刑法典》第49條第2款的規定,在定訂賠償或捐款金額時,應遵循合理原則,考慮被判刑者的實際能力,包括其個人條件、財政能力及可處分的收入程度等。只有這樣,才可以令被判刑者感同身受地明白其行為的後果、明白其應履行的社會責任,以期有助於被判刑者重新符合社會規範。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
- 刑罰的選擇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有關配件中97%以上是假冒產品,可見上訴人一心利用假冒產品營取利益,另方面又有3%為真品,這顯示上訴人將真品和假冒產品混合銷售,同時顯示上訴人曾從正品供應商獲得正品配件,可見上訴人完全理解被扣押配件屬假冒產品,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將產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隱藏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及客觀要素。
3. 在具體本案中,上訴人售賣案中假冒物品,所持續的日子比較長,根據已證事實:自2018年4月20日「X ASIA LIMITED」人員第一次到涉案店鋪購買假造手機電池等配件至海關於2018年11月14日進行現場扣押,上訴人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出售同一牌子手機假冒產品接近7個月。案中被扣押配件亦達數十件。
考慮到相關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不選擇罰金亦對所科處的徒刑不以罰金代替的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 欠缺理由說明之判決無效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錯誤解釋及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
1. 第6/2004號法律(現已經被於2021年8月16日頒布、2021年11月14日生效的第16/2021號法律所廢止)規定及處罰的「僱用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客觀方面,行為人與不具備法律所要求僱員必須持有的文件之人建立了勞動關係;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被僱用者不具備在澳合法工作的身份而仍與其建立勞動關係。
2. 根據《民法典》第 1080 條(概念)規定,提供勞務合同,係指一方在有或無回報之情況下,負有義務將自己智力或勞力工作之特定成果交予他方之合同。
3. 從《民法典》第 1079 條的規定可見,勞動合同的關係或者僱用合同的關係的主要特點是,僱主與僱員雙方存在法律上的從屬要素,僱主具有對僱員作出指揮、發出命令而使僱員在僱主支配及領導下工作。
4.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特別是受聘人的實質工作內容及收取報酬的情況,受聘人直接向上訴人匯報工作及跟進,是在上訴人命令下進行工作,且上訴人知悉受聘人不具備在澳門工作的許可,仍然聘請其工作。上訴人的行為客觀和主觀上均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原審法院在理解和適用法律上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