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賴健雄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譚曉華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賴健雄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1. 從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原審法院對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作出了逐一分析,也指出了認定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
這裡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的證據其非被稱為“孤證”的第一嫌犯聲明的單一證據。這就是說,原審合議庭的心證是建立在綜合分析全部證據的基礎上的。
2.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配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自2002年2月8日起,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已批給予三間公司。因此,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之單一經營的公司,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的專營公司概念,而博彩公司的職員亦並不符合《刑法典》第336條所規定的公務員的概念。
由於不適用公務員的概念,上訴人的行為並不適用公務上之侵佔罪作出處罰。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七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彼此作出並達成協議,分工合作,利用第一嫌犯為被害公司之娛樂場莊荷職務之便,由同夥使用詭計分散監場職員之注意力,並製造同夥(假裝之賭客)勝出相關賭局的假像,以派發相應彩金連同賭局本金之方式,由第一嫌犯向同夥交付因其職務而可接觸且屬於被害公司C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七名嫌犯將該等金錢據為己有,從而造成該公司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經符合了信任之濫用罪所有的罪狀構成要素。
在每次犯罪後,各嫌犯需要再次商量協定,再次聚集犯案,而其每次都需要重新作出風險評估並克服有關的不利因素,其犯罪決意亦需要變得越來越堅定,而罪過亦越來越加強。
這樣並不出現因上訴人等人第一次犯案成功而造就出一個容易再次成功犯罪的客觀環境。相反,在每次作出新的犯罪行為時,上訴人等人都需要付出相同或加倍的努力,務求能成功再次瞞騙他人,才能完成新一次的犯罪行為,所以,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能促使上訴人等人身處一個令他們減低抵抗犯罪衝動的環境,而是在上訴人等人的貪婪驅使下,其主觀犯罪決意及罪過每次都在不斷加強中。
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認定連續犯的條件,尤其是不存在任何外在能減輕上訴人罪過的誘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