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 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間接證言
- 取去文件罪
- 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 詐騙罪
- 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犯罪競合
- 連續犯
- 欠缺說明理由之無效
- 量刑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鑑定簽名真偽並非是認定文件是否係偽造的唯一證據方法。
本案,相關“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載有不實的車輛所有人之聲明,且載有冒充公證人員作出的認證簽名,任何情況之一,相關文件已經屬於偽造的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3.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多次、以相類似的手法實施同類犯罪,且將犯罪作為日常生活中的慣常的一項活動。
以實施犯罪為生活方式,本身已具備其行為的多次性和重複性。
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職業和經濟收入,其在長時間內,多次重複有關的行為,其行為本身構成以詐騙為生活方式。
4. 詢問證人的舉證方式和證據的合法性問題不能混淆。在庭審舉證時,法院允許控辯任何一方對證人作出提示,並沒有違反任何證據原則。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本案,相關被害人親身接觸有關證人,從該證人處接受到涉案支票,被害人的證言在於對該些方面的描述而非僅針對其他第三人所見所聞,為此,被害人所描述的為客觀證據,並不屬於間接證言。
6. 上訴人取去他人的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接著,由他人利用相關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上的資料及其他方式偽造“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隨後,上訴人在收到有關偽造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後,將之使用。
上訴人取去汽車所有權憑證和登記摺,以及使用透過他人偽造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的行為分別構成 “取去文件罪”和“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上訴人的前後行為具備各自獨立性,各自符合相應犯罪之罪狀,其被裁定觸犯的“取去文件罪”並非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方式犯罪,兩者之間並不存在吸收關係,屬於犯罪實質競合。
7.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即使行為人實現的多項犯罪侵犯同類法益且針對相同被害人,但是,在沒有出現作為連續犯所必須的、可相當程度降低行為人的罪過及被譴責程度的、持續存在的外在客觀條件的情況下,不符合連續犯。
上訴人十次使用偽造的“轉讓車輛登記申請書”,十次行為所使用的文件內容並不相同,相關十份文件各自涉及轉讓不同的車輛。可見,上訴人每次犯罪的故意均是獨立謀劃的,前一次犯罪對其之後數次犯罪並不存在任何能令其等感到便利的情節,沒有可明顯降低其罪過程度的外在誘因。因此,不符合連續犯的要求。
上訴人實施多項詐騙罪,案中沒有可明顯降低其罪過程度之外在誘因的情況,因此,不符合連續犯要求。
8.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判決書的要件)第2款規定:“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對判決中理由之說明部分,法律要求判決當中:在事實方面,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在法律定性方面,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在證據方面,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就證據方面,法律要求在判決中列出經審查及衡量供認定獲證事實和不獲認定事實的證據,並沒有要求解釋法院形成心證的心路歷程,法院心證之形成只需通過列舉證據適當予以呈現。
9.“簽發空頭支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
1)行為人簽發出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
2)有關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
3)有關帳戶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
簽發空頭支票本身不是犯罪,但出票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保證其得到承兌則構成犯罪。支票作為等同於現金的支付手段進入市場流通,法律規定支票在8日限期內保證兌付。在支票日期之後8日內提示付款及因存款不足被拒付,是刑事處罰的前提條件。
上訴人於2017年某日簽發了涉案支票並將之交予被害人,當時,支票上已經寫下支票日期為2017年10月20日,而該支票於2018年5月26日方被提示付款。由於涉案支票沒有在承兌日八日之內提示付款,因此,未能符合刑事處罰之要求,不應以簽發空頭支票罪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