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馮文莊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量刑、緩刑
-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 倘上訴人非初犯,有多次犯罪記錄,從而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故為預防其將來再犯罪,有必要科處徒刑,不應選擇罰金或以罰金替代。
- 另一方面,倘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罪,不法性和故意程度高,當中顯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和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阻卻罪過之緊急避險
1.《刑法典》第34條規定的阻卻罪過之緊急避險,主要要件包括: 候補性、衝突性、受威脅之利益之特定性、行為的目的及適當性、無法期待作出其他行為。
2. 新冠疫情的突發,對人們的健康甚至生命均造成極大威脅,各個國家及地區的政府為控制疫情的擴散而採取了相應的限制人群聚集、控制人員流動等措施。但是,新冠疫情是否對於行為人構成即時的生命威脅、從而迫使行為人作出違法行為而除去危險、並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阻卻其罪過或特別減輕處罰,仍需根據行為人所面臨的實際情況加以具體分析。
3. 本案卷宗內沒有證據顯示證人或兩名上訴人因疫情而面臨迫在眉睫的生命等人身性質的危險,並且僅能透過收留逾期逗留者的方式而除去危險。不能認定兩名上訴人收留逾期逗留之證人的行為,是排除危險的唯一行為,亦不能認為兩名上訴人不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有關問題。故此,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34條所規定的阻卻罪過之緊急避險。
4. 第一上訴人為初犯,其被判刑罰為六個月徒刑,沒有超逾六個月,且沒有被科處任何禁止,因此,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1條e項,相關判決本已不轉錄在刑事紀錄證明書上,故此,無需再做有關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