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24 588/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盛銳敏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24 738/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債權人爭議權、酒店供房合約

      摘要

      - 原告和第一被告於2014年12月12日、2015年04月17日及2015年11月02日所簽訂的酒店供房合約,就針對第一被告而言,並不直接產生任何金錢給付的義務,其義務為向原告提供酒店房間。因此第一被告在該等合約中的義務並非金錢給付義務。
      - 原告的金錢債權是因第一被告的確定不履行(2015年12月18日),經法院於2019年04月04日宣告相關合同解除並判處第一被告賠償原告港幣9,880.92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才確定存在。
      - 由此可見,以供房合同的簽署日期作為計算原告金錢債權的存在日期是不正確的。
      - 由於第一被告的確定不履行發生於2015年12月18日,且法院於2019年04月04日才判處其需向原告作出金錢賠償,兩個日期均是在代物清償行為之後,故不符合《民法典》第605條a)項第一部分所規定行使債權人爭議權的要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何偉寧法官
      • 助審法官 : 唐曉峰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24 377/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唐曉峰法官
      • 助審法官 : 李宏信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24 492/2024 行政, 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李宏信法官
      • 助審法官 : 馮文莊法官
      •   何偉寧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1/11/2024 539/2023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對不法性之錯誤
      - 量刑 緩刑

      摘要

      1.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第一嫌犯非法進口、收藏、銷售及使用涉案的武器,更將之販賣予他人。其行為,尤其是其所持武器的數量和在無許可下進行販賣,對社會治安構成極大的安全危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第一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第一嫌犯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2.《刑法典》第16條第1款規定:“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當行為人欠缺不法性意識並非建基於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的基礎之上,亦未達至積極意識到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則屬於可譴責的欠缺不法性意識,不能藉此而阻卻其罪責。
      第三嫌犯意識到即使以收藏為目的而持有相關的弩、弩箭及道具,亦可能觸犯本澳法律。然而,其並未了解治安警察局公佈的官方要求,亦未向治安警察局進行諮詢,抑或向專業律師作出諮詢,反而僅僅向第一嫌犯及內地網購平台賣家求證持有相關物品的合法性。上訴人的行為並非“以忠於法的各種要求的一般態度為基礎”,儘管其謹慎地意識到持有相關物品可能觸犯法律,卻未以謹慎方式適當地知悉法律規定的禁止事宜,以達至積極意識到行為之合法性的程度。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典》第16條規定的“對事實不法性之錯誤”。
      3.《刑法典》第15條第1款規定:“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第五嫌犯在大型酒店舉辦的玩具達人展覽中的攤位,向第一嫌犯購入一把迷你弓弩,約於一個月後才收到實物。購買時因覺得該迷你弓弩很精緻,以為是玩具,本想送給其姪仔玩耍,但姪仔不想玩,之後他便將弓弩和配件擺放在其父母住所內。在警察向第五嫌犯查問時,其主動告知警方相關擺放在父母家中。
      與近年興起的網絡購物不同,消費者在超市、商場乃至展覽會或博覽會等實體銷售攤位購買商品時,有理由相信所購買的商品均是合法的,不會因購買或持有該等商品而使自己觸犯刑事罪責。由此,並結合卷宗第五嫌犯存在對事實情節之錯誤,阻卻其犯罪故意。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