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25 850/2024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
      -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要

      1. 根據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以及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可以看到: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5.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25 177/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緩刑

      摘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 表決 : 裁判書製作人在表決中落敗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備註 :因表決結果之使然, 本裁判書由第一助審法官譚曉華製作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25 167/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過重、刑罰特別減輕

      摘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特別減輕刑罰的一般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第2款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25 111/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量刑過重、競合刑期過重、緩刑

      摘要

      一、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 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71條所規定的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而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犯罪競合中,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但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
      三、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由於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已超逾三年,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條件。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簡靜霞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7/03/2025 181/2025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做出該裁判
      -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摘要

      上訴人與其他涉案嫌疑人共同分工合作,由其他涉案嫌疑人與案中的兩名內地居民(偷渡者)協議具體的時間、地點以及所需的費用,再由上訴人駕駛船隻運載偷渡者由中國內地不經出入境事務站而進入澳門。兩名內地居民(偷渡者)承諾到澳門之後支付所協議的偷渡費用,案發時尚未支付偷渡費用予中介,而開船的人(即:上訴人)並沒有向其等收錢。
      雖然卷宗中沒有偷渡者與上訴人之間的轉賬記錄,甚或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其不知悉有關行為會使「老闆」獲得協助偷渡的報酬,但是,兩名偷渡者已與其他涉案嫌疑人達成了成功偷渡至澳門後每人支付偷渡費用的協議,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參與實施了有關共同犯罪,須為共同的犯罪行為負上刑事責任,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加重情節。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簡靜霞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