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中級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7/2021 1033/20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交通意外的過錯分擔
      《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
      《民法典》第489條
      非涉及受害人死亡的交通意外
      非交通意外的直接受害人
      精神損害索償請求
      因照料入院的女兒而蒙受的工作假期損失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作出支援
      因果關係
      《民法典》第557條
      《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
      法定利息計算日

      摘要

      一、 交通意外的過錯分擔問題應該具體個案具體分析,按照具體交通意外的每個涉案人對於事故的發生所起的作用來予以訂定。
      二、 《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規定,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三、 上訴庭經綜合衡量本案原審既證情節,並特別注意到在交通意外發生時,在客觀層面來說,嫌犯所駕汽車的行駛車速實在是太快(另針對他的行為的主觀層面來說,他應是在對自己的駕駛技術過度自信的情況下駕駛車輛),而受傷的行人也非孩童(其應懂得如何合法地橫過馬路),認為在《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所定準則下,可把嫌犯和傷者在交通意外發生上的過錯分別定為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四十。
      四、 在本案交通意外中,行人被嫌犯所駕車輛撞至重傷,傷者的父母得知女兒因交通意外需要接受手術,這令他們感到焦慮及擔憂,二人遂也提出關於自己的精神損害(即非財產性損害)索償請求。與此同時,二人的女兒也提出了自己本人的精神損害索償請求。
      五、 然而,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的原則(亦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本案交通意外傷者的父母因並非是交通意外的直接受害人而無權因自己所蒙受的精神損害提出索償請求。而《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和第3款(下半部份)的規定,屬上指第477條第1款的例外性規定,並僅針對受害人死亡的情況。如此,在本案中,僅二人的女兒才有權提出精神損害索償請求。的確,在非涉及受害人死亡的情況下,《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的規定便須配合上述第477條第1款的原則。
      六、 至於傷者雙親因須照料入院的女兒而蒙受的薪金損失索償的問題,案中交通意外與相關損失之間完全有著《民法典》第557條所指的合適因果關係。的確,不管有關假期屬有薪的還是無薪的,傷者的雙親因為需照料入院的當時還未成年的女兒的需要,把他們自己的工作假期用於此需要上,這與一般人在放假中享受假期的心情的情況是完全不同的,再者,醫院祇准一名家長在院內陪伴女兒,這並不代表傷者的另一名家長在未成年女兒入院接受治療期間不須為此奔波以對女兒作出支援。如此,也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的規定,兩名家長應獲相關放假日的賠償金。
      七、 據上,本案各項相關賠償金額應乘以百分之六十去計算,並另加由今天起計算至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見《民法典》第793條、第794條第2款b項和第4項、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等規定,以及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

       
      • 表決 : 有表決聲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7/2021 412/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蔡武彬法官
      • 助審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譚曉華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7/2021 355/20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簽發空頭支票罪」
      - 依職權裁定彌補

      摘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或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當然,不同的人對於證據的理解和事實的價值判斷均有不同,但是,上訴人不能將其心證代替原審判決的心證,同樣,上訴法院也不能以上訴法院的心證改變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只有原審法院明顯違背了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法定證據價值規則、職業準則的情況下,方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4. 支票的表面關係是支付關係,其所依托的基礎關係為履行給付一項債。
      5. 本案,原審法院已經認定支票上的金額即為上訴人應向輔助人履行支付的一債項,因此,並無阻礙依職權裁定彌補。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裁定有關彌補金額,沒有錯誤。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7/2021 255/2020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主題

      - 10/2012號法律第6條
      - 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 違令罪

      摘要

      1. 在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決定,是實質的行政決定,而非形式上的行政決定。
      2. 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款所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除了“合法性”和”正當性”之外,亦必須同時滿足行政決定的“強制性”和“單方性”的要求。
      3. 的確,立法者透過第10/2012號法律第6條第12款規定的“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制度,目的是透過這一“禁止措施”協助一些沾上不良賭博習慣的人士盡量遠離賭博,透過擔心刑事入罪產生相應的預防效果,並能讓病態賭徒克服賭癮,最終,建立一個負責任博彩的社會環境。
      4. 然而,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息息相關的,只有在個人的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或危險時,個人的利益或自由必須讓渡公共利益,個人的利益或自由方能被公權力約束和限制。
      5. 本案,我們看到的只是行政當局對被上訴人個人的協助,透過涉案“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禁令協助被上訴人遠離賭場,預防其成為病態賭徒,尚不涉及公共利益。這是協助執行申請人的請求,對其作出幫助。可以說,這一禁令是對請求人的嚴厲的誡喻,對其之違反不應以刑事違令罪論處。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周艷平法官
      • 助審法官 : 蔡武彬法官
      •   陳廣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07/2021 505/2021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陳廣勝法官
      • 助審法官 : 周艷平法官
      •   蔡武彬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