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司徒民正法官
- 岑浩輝法官
命令終止主管官職職務的決定
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
根本性手續
一、行政當局除了受“合法性”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保護居民權益”原則以及“公正”和“善意”原則的約束(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41條,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4條、第7條和第8條)之外,(還)有義務避免作出“出其不意的決定”,因此,應適當且合乎規範地遵守“辯論原則”,給予私人(公平地)“參與其決定的權利”。
二、聽證權不僅作為一種對實體法律的保障而存在,同樣還以達成共識、令決定更貼近事實以及提高決定的認受度為其宗旨。因此,它是在現代公共行政尋求對話、共識以及實現所希望達至的“實質正義”的趨勢下所產生的一項手續。
三、當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具強制性或未被具體免除時,它構成一項“根本性的手續”,若欠缺則導致形式瑕疵和包含最終決定的行政行為非有效。
四、“欠缺對利害關係人進行事先聽證”只有在所行使的是一項“限定性權力”時才構成-或降格為-“非根本性手續”。
- 上訴敗訴.
外地裁判的審查與確認”
前提;(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裁判已轉為確定
一、待被審查裁判“已轉為確定”是在澳門特區對其作出審查與確認的前提。
二、然而,“裁判已轉為確定”的概念並不是(也不必)在所有的法律體制中都具有相同的含義和涉及範圍。
三、這樣,由於澳門特區的“判決審查”制度更為接近“單純形式審查”(簡單審議)制度,因此在沒能證明待被審查裁判尚未轉為確定而且卷宗資料顯示該裁判為“終局裁判”的情況之下,沒有理由不認定該前提成立。
- 上訴敗訴.
紀律處分
權利恢復
撤職處分
轉換(為強迫退休)
自由裁量權
一、應將“恢復權利”和它的(所有)“效果”(例如“轉換處分”)予以區分,因為(狹義上的)“恢復權利”是一回事,只要滿足了關於“時間”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行為良好”這兩項要件,便“……使無能力之狀況及尚存之其他判罪效力終止,並應記入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之個人檔案 ”(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9條第4款)。
也就是說,恢復權利者重新取得“擔任公職的能力”(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3條第1款d項),但“無權回到之前的職位或職務”,他必須按照《公職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進行一個新的投考/選拔和(或有的)任用程序。
二、然而,這並不等於“完全回到過去,一切宛若當初”,因為同樣該條第6款所規定的(或有的)“撤職處分轉換為退休”也只不過是一種“可能性”或者工作人員的一種“期待”,與之相對應的是行政當局的一項“權能”-或者更準確地講是一項“自由裁量權”,而不是亦不構成批准恢復權利的“直接”、“立即”或“必然”效果。
三、僅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院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 上訴敗訴.
- 臨時居留許可的取消
- 重要法律狀況的變更
- 通知義務
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應在其所獲批的整段臨時居留期間內保持批准居留許可申請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如果該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該被取消,除非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為其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者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
二、如果有關狀況消滅或發生變更,利害關係人應該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30日內履行通知義務;不履行該義務又無合理解釋的,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三、重要法律狀況的消滅並不必然導致已獲批准的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立法者給予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促局收到其於狀況消滅後的30日內所作的通知之後為其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的可能性。
四、既然利害關係人可以通過在指定的期間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來維持其臨時居留許可,那麼我們傾向於認為,在本案中,由於被上訴人成功在自之前的勞動關係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的30日期間內建立了新的職業聯繫,因此未能在該期間內就之前狀況的消滅作出通知的事實本身並不足以成為取消已獲批給的臨時居留許可的充分理由,因為被上訴人之後已在法定期間內以應有的方式就狀況的變更作出了通知,且從案卷中看不到行政當局沒有接受該變更。
五、如果在自之前建立的重要法律關係消滅時起計的30日期間內發生了法律狀況的變更,則第18條第3款所指的通知期間自狀況的變更(而非自狀況的消滅)之日開始計算。
六、最重要的是保持批給臨時居留許可時所依據的重要法律狀況(而不是保持同一勞動關係或同一職業聯繫)。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