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備註 :更正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司徒民正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蔡武彬法官
決定
- 上訴敗訴.
決定
- 不批准請求.
決定
- 更正,
決定
- 不批准請求.
主題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
- 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
- 毒品數量
摘要
一、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如行為人為供個人吸食而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超過附於該法律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視乎情況,適用第7條、第8條或第11條的規定。
二、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毒品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微,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三、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上表所指數量的五倍不代表行為人一定會被判處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能必然排除以同一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可能性。一切都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微所作的判斷。
四、行為人為吸食而持有的毒品數量,不論是否連同“作其他非法用途”的數量一併計算在內(第14條第3款),只要超過第17/2009號法律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那麼該數量就只能在量刑時產生法律效果,不能僅憑毒品數量略高於每日參考用量五倍的情節便認定行為人所作行為的不法性相當輕微。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