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11/2019 74/201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家團成員
      - 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 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死亡

      摘要

      一、即使不要求維持給予臨時居留許可時所存在的最初合同聯繫,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已取得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也總是取決於申請人與本地僱主之間建立的新合同聯繫,申請人須從事新職業—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二)項,維持申請人擁有合同聯繫且從事職業的法律狀況尤為重要。
      二、在所給予的臨時居留許可惠及申請人家團成員的情況下,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並為該行政法規的效力,家團成員不視為申請人,故其居留許可的續期總是取決於主申請人,也就是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居留許可的續期。
      三、隨著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死亡,其合同聯繫,也就是批准居留許可時所依據且使獲批許可得以續期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不復存在,無法繼續維持。
      四、本案中證實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經已消滅,但沒看到設立了對兩名利害關係人居留許可的續期而言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因此,不應批准已身故的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家團成員所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11/2019 123/201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開標委員會
      - 行政當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的合同
      - 必要訴願

      摘要

      對開標委員會在7月6日第63/85/M號法令所規定的行政當局購置物品及取得服務合同的訂立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提起的訴願,屬於必要訴願,亦即,構成以形式及程序問題為依據提起司法上訴的前提。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裁定對相關行政行為不可提起司法上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11/2019 120/201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
      - 被視為未經載錄的答覆
      - 上訴
      - 中級法院
      - 過度審理
      - 審理權
      - 法律事宜
      - 事實事宜
      - 公共部門的非正常運作所造成的損害

      摘要

      一、不論是中級法院還是終審法院,作為上訴法院時,均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依職權將第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發表的意見視為未經載錄,而當上訴法院是中級法院時,即使未對事實事宜提起上訴亦然。
      二、如果唯一的上訴人在上訴中未對事實事宜提出質疑,那麼,在與事實方面的其餘裁判不存在任何矛盾的情況下,中級法院不得基於法院用以形成心證的自由評價的證據方法,更改事實方面的裁判,因為這不屬於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由於中級法院在上訴人未提出質疑的情況下更改了事實事宜,所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的規定,有違處分原則,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最後部分和第633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過度審理,引致裁判無效。
      三、應由原告負責證明構成醫生或公立醫院民事責任之前提的事實。
      四、醫生以及醫院的義務屬於手段義務,而不是結果義務,醫生及醫院負有專注或謹慎的義務。
      五、行政當局對公共部門的非正常運作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即使未能確定任何引致相關損害的公務人員或行政人員亦然。

      決定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
      A) 宣告被上訴裁判中依職權更改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的部分,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B) 宣告被上訴裁判中依職權更改已認定事實P項內容的部分,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C) 撤銷被上訴裁判有關案件實體問題的部分,維持第一審裁判駁回針對被告提出的請求的決定;
      D) 對其餘部分,裁定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11/2019 79/201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29/11/2019 118/2019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新舊《土地法》在時間上的適用
      - 租賃批給合同
      - 《土地法》
      - 對都市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的證明
      - 臨時批給續期
      - 宣告批給合同失效
      - 臨時批給期間
      - 對利害關係人進行聽證
      - 行政程序
      - 行使被限定權力而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
      - 所有權

      摘要

      一、於2014年3月1日開始生效的新《土地法》(第10/2013號法律)第212條及後續條文優先於《民法典》中關於法律在時間上適用的一般規定。
      二、在承批人的權利和義務方面,新《土地法》第215條(二)項規定合同之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如無約定,則適用新法而非舊法(第6/80/M號法律),但不妨礙《民法典》第11條第1款的適用,該款規定“法律只規範將來情況;法律即使被賦予追溯效力,其旨在規範之事實已產生之效果,仍推定保留”。
      三、考慮到新《土地法》第215條的標題已經確定了該法適用於其生效之前的臨時批給,上指第215條(三)項的意思是,當之前定出的土地利用的期間已屆滿,且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該土地的利用時,直接適用新法的兩項規定(第104條第3款及第166條),即便這違背相關合同中的約定(前項)和舊法的規定。
      四、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須由承批人出示使用准照予以證實(《土地法》第130條)。有關利用獲證明後,批給即轉為確定(第131條)。
      五、《土地法》將臨時批給不可續期作為一項原則予以確定。此規定的唯一例外情況是:只有在臨時批給的土地與確定批給的土地合併,且屬一併利用的情況下,應承批人的申請,經行政長官預先許可,相關的臨時批給方可予以續期(第48條)。
      六、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屆滿後(如合同未另外訂定期間),行政長官如認為在上述期間內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未獲履行,則應宣告合同失效。也就是說,如果承批人未能提交房地產使用准照,那麼行政長官將基於期間屆滿而宣告失效,因為對都市性土地或具有都市利益的土地的利用是透過該准照的提交予以證實的。
      七、且行政長官無須查明相關利用條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而未獲履行。也就是說,無須查明是否因承批人的過錯而未進行土地的利用,或者,譬如行政當局對土地未被利用的情況是否有完全或部分過錯,又或者,是否因意外情況或不可抗力而導致未進行土地的利用。
      八、沒有任何規定允許行政當局在達到25年的最長批給期限之後,將臨時批給的期間視為中止或將其延長。
      九、如基於不可歸責於承批人且行政長官認為充分的理由,則應承批人的申請,行政長官可批准中止或延長土地利用的期間。
      十、面對行政當局行使被限定的權力的情形,只要法院透過事後判斷能夠得出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是在具體情況下唯一可能的決定的結論,那麼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第1款的對利害關係人的聽證便降格為行政程序中的非根本性手續。
      十一、都市土地的承批人對土地不具有任何所有權。

      決定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 作出通知,並附上2018年5月23日第7/2018號合議庭裁判和2018年12月12日第90/2018號合議庭裁判的副本。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