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宋敏莉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利馬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宋敏莉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調查原則
- 適度原則
- 禁止入境的期間
一、如果為了調查上訴人可能涉及犯罪活動,有權限實體已要求國際刑警組織移送上訴人的刑事紀錄檔案,並收到由香港當局提供的顯示上訴人為黑社會XXX成員的情報,那麼應該說有權限實體沒有忽視《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的規定,已適當履行了調查所有對支持其決定屬重要的事實的義務。
二、在行政程序中,有權限作出決定的機關負責領導調查的進行(《行政程序法典》第85條第1款),不論私人是否提出要求,行政當局都完全有權力和義務使用其認為對作出決定屬重要及必需的、法律容許的一切證據方法。
三、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由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例如決定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的情況,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四、只有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才構成可以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
五、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合議庭裁判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解約
- 合同地位的讓與
以非司法方式解除讓與合同地位的合同只有在解約向包括被讓與人在內的所有當事人作出時才是可能的。
- 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維持駁回要求眾被告特定執行2009年11月25日的預約合同之請求的決定,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駁回要求第二及第三被告支付已收定金之雙倍金額的的起訴的部分,判處第二及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收定金之雙倍金額,即700,000.00港元(柒拾萬港元)。
- 紀律處分
- 撤職或強迫退休
- 職務關係之不能維持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
- 自由裁量
- 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 適度原則
- 司法審查
一、每當行政當局將嫌疑人的行為劃定為可科處撤職或強迫退休處分的行為時,應由行政當局透過預測性判斷得出職務關係不能維持的結論,必須承認其中享有寛闊的決定空間。
二、對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240條中所規定的行為,只能科處撤職處分。
三、行政當局在法定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之內所作的紀律處分原則上是不得透過司法爭訴予以審查的,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明顯的不公正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如合法性原則、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和不偏不倚原則。
四、在自由裁量權範圍內,或者原則上在行政當局被賦予自由評價及決定空間的情況下,不能由法院判定行政當局的決定是否就是假設法院被法律賦予該職責時將會作出的決定。這是一個只能由行政當局作出的考量,法院的職能是要判斷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有因違反適度或其他原則而出現明顯的錯誤或絕對不合理的情況。
五、當行政當局之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適度原則時,法官才可對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該原則作出審議。
- 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 初端駁回
- 對立利害關係人
一、明顯不可宥恕地未有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是初端駁回司法上訴的其中一項理由-《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f項。
二、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人應被視為對立利害關係人。
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駁回司法上訴。
- 商標的區別力
- 縮寫
- 產品及服務的質量及性質
- 完全審判權
- 拒絕註冊商標的新理由
- 在司法上訴中對立當事人的責任
- 行政決定中沒有載明的拒絕註冊的理由
一、商標FAB雖然是僅由其持有人所提供的賭博遊戲Fast Action Baccarat(速戰百家樂)的名稱的縮寫,但由於不會被一般市民聯想到這是一個用作表示其所標示的產品及服務的種類及質量的表述,因而並不違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9條第1款b項的規定。
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所規定的針對行政決定的司法上訴是具完全審判權的上訴(而不是像一般的司法上訴那樣,屬於單純審查合法性的上訴),也就是說,法院並不是只能撤銷(或者廢止,如法律所規定的那樣)或者維持該決定,還可以“全部或部分……更改被上訴的決定”,而相關判決將“……完全按其所作之規定取代該決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9條第3款)。
三、《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9條所指的對立當事人在向民事法庭所提起的司法上訴(《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5條)中,有責任在答辯或回應(《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79條第1款)中以補充的方式提出行政決定中所沒有載明的拒絕註冊的其他理由,以應對司法上訴的理由被採納的情況,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及第2款中的相應部分。這是為了使法官在司法上訴的理由被採納時能夠審理該新事宜。
- 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