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行政行為效力的中止
–保全措施
–民眾訴訟
一、規定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12條第1款各項中的、為批准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三項要件必須同時出現。
二、除具有紀律懲處性質的行政行為外,如要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請求獲准,同一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的要件必須成就。
三、無論作出保全措施通常所要求的要件為何,將在主訴訟中提出的請求明顯成立這一允許作出保全措施的原則並不在澳門法律制度中生效。
四、商業公司並非《行政訴訟法典》第36條第1款所規定的民眾訴訟的權利主體。
五、在行政行為效力中止的訴訟中,民眾訴訟主體並不獲豁免提出和簡要證明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
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責,其中司法費訂為8個計算單位。
–澳門金融管理局
–《行政程序法典》
–一項基本權利的主要內容
–《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8款
–平等原則
–受限制的權力
–電費、水費和電話費的支付
–實際月報酬
一、被《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處以無效的、侵犯一項基本權利之主要內容的行為是那些以不成比例的方式決定性地影響到一項基本權利之主要核心內容的行為。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8款適用於那些獲確定性委任但不再實際履行領導職務的總監或助理總監。
三、在行使受限制的權力過程中,並不存在違反平等原則,因為並沒有一項對非法性的平等權利。不能以平等原則來對抗合法性原則:行政當局的一項非法行為並不賦予個人將來在相同情況中要求當局作出相同內容的非法行為的權利。
四、基於1990年7月31日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第29/CA號決議之效力,澳門金融管理局總監和助理總監所獲支付的電費、水費和電話費開支構成實際月報酬部分。
駁回上訴,並以普遍約束力宣佈,由於違反《澳門金融管理局人員專有通則》第15條第8款a)項和b)項、第50條和第51條第1款c)項和第2款d)項,2004年3月11日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委員會第154/CA號決議中,有關被解除領導和主管職務的編制內員工喪失獲支付1994年第220/CA號決議中確定最高限額的電費、水費和電話費的權利部分為非法。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93條第2款和第3款、第78條第2款規定,予以公佈。
由於澳門金融管理局享有豁免,上訴人甲支付本上訴的一半訴訟費用。
– 因被害人死亡而定的賠償
– 因非財產損害作出的賠償
– 改變事實决定的可能性
在對失去生命定出賠償金額時應考慮具體個案的情況。因此,有可能因個案不同而出現差別。
對一名年輕的管理者,正在澳門的中國內地遊客,由於在賽車跑道區域範圍以外,完全不能預料地被参加澳門格蘭披治大賽的賽車因機械故障和安全措施不足高速衝出跑道而撞倒死亡,把賠償死者生命的金額定為900,000.00澳門元是衡平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的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時,中級法院可以改變第一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出的決定。
當有關之事實事宜只可以以文件予以證明或已經以文件予以證明,或例如只能以鑒定書予以證明時,上訴法院不能將卷宗發還第一審之法官,而是本身應審理有關之問題。
-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撤銷第一審判決和命令重審的部份,以便中級法院考慮應由書證證明的陳述事實,進行認為適當的取證措施,並審理間接財產損害的賠償問題,包括對所提出的在給被害人父母訂定此項賠償時沒有說明理由的問題作出決定;
- 被告的上訴部份勝訴並因此:
a)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把對被害人死亡的賠償金額定為900,000(九十萬)澳門元,並減去被告已經向第一原告就本項賠償支付的金額的決定;
b)判處被告以賠償因被害人死亡對第一原告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的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第一原告支付400,000(四十萬)澳門元(第一原告得200,000(二十萬)澳門元,兩名子女平均分配餘下的200,000(二十萬)澳門元;
c)判處被告以賠償第一原告因本身損害而受到的非財產損害的名義向第一原告支付230,000(二十三萬)澳門元,並減去被告已經向第一原告就本項賠償支付的金額。
- 各原告的上訴敗訴。
各上訴人根據其敗訴比例支付訴訟費用。
- 上訴
- 終審法院的權力
- 對中級法院行使《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賦予的權能所作決定的審查
- 對事實方面所作決定的撤銷
- 事實決定的含糊
- 事實事宜
- 法律事宜
- 上訴之訴訟費用
- 最後敗訴方
一、原則上,在相當於第三審的民事司法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只審理法律事宜。
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規定的中級法院因認為一審裁判在事實事宜中某些問題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而撤銷該裁判的決定,屬於事實事宜,原則上終審法院不得審查,但出現違反要求某種證據證明事實存在或確定某種證據的證明力的明確法律規定,或者原審法院在使用其權力時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如果終審法院認為對最後之決定來講,疑問點中的事實是無關重要的話,因為這已經是一個法律問題,那麼終審法院可以撤銷一個以合議庭之回答含糊為理據而撤銷審判的決定。
四、當中級法院基於事實決定之含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審判時,根據同一《法典》第376條第1和2款之規定,向中級法院上訴之訴訟費用根據敗訴比例,由案件最後敗訴方負責。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由於在本上訴中敗訴,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告)承擔(《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和2款)。
- 使用及攜帶個人自衛武器之許可
- 自由裁量
- 平等原則
- 先例之規則
- 先例之放棄
一、經11月8日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27條第1款c)項賦予行政當局在評估使用及攜帶自衛武器的必要性上享有自由裁量權。
二、平等原則構成了自由裁量的一項內部限制,儘管只有當行政決定以不可容忍的方式違反了這一原則(以及其他原則,如公正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無私原則)時,法官才參與到對該原則的評審中來,故行政當局對該原則的違反可以受法院的審查。
三、在其自由裁量權範疇內,行政當局自動受約束,在對所有相同個案的處理上,應使用根本上相同的準則(先例原則),如沒有任何實質上的理據而改變準則,則該改變違反平等原則。
四、先例原則要求出現主體和客體要件。相同主體要求的是在相關事宜上,同一機關或其法定繼承機關;兩種情況的客體應當一樣(關於重要的要件方面)。此外,規範涉案情況的法規應當一致(法律規定的一致性)。
五、如果今天的公共利益對行政當局採取一個與以往在相似或相同的個案中所作出的不同的行為提供合理的解釋時,基於良好行政或情勢變遷的理由,可以排除適用先例原則。
六、先例之排除必須提出解釋不適用該項原則的事實和法律的理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維持撤銷被上訴行為的決定。
沒有訴訟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