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備註 :對第54/2007號案於2007年12月13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作出的澄清。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裁判無效
– 自由裁量權
– 技術分析的可審查性
不應把裁判缺乏理由說明與上訴人作為反對基礎的理由說明貧乏、不足或表現為審判錯誤的理由說明法律錯誤相混淆,只有完全缺乏理由說明才會導致裁判無效。
在司法上訴中,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優劣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除非在行使時出現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或明顯違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上訴敗訴。
–永佃權
–利用權
–取得憑據
–登記
–私有財產
–《基本法》
–共同占有
–《土地法》第5條第4款
–第2/94/M號法律第2條
一、如於澳門地區透過公證書以永久租賃的方式將土地之利用權批給予個人,且在物業登記局內作出登記,即使其出租權(田底權)人為現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並不妨礙可以以時效取得方式取得其利用權。
二、共同占有一動產或不動產是可能的。
三、《土地法》第5條第4款(7月5日第6/80/M號法律)和7月4日第2/94/M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擁有取得的形式憑據及作出登記的房產。
裁定本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裁定訴訟勝訴,宣佈原告們為位於路環打攬前地未分割的農地房產的2/3的利用權持有人,該農地房產北側連安老院,南側毗連打攬路,東側為一塊租借地,西側毗連打攬前地,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XX冊第XXX頁第XXXX號。
在所有審級中均不科處訴訟費用。
不批准請求。
– 以供款領取房屋津貼的條件
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房屋津貼原則上是用於補貼有關人員在租住房屋方面的開支。
以自置房屋抵押取得銀行貸款,如果有關款項是用於購置該房屋,則可根據分期供款的情況申領房屋津貼。如果有關款項是用於其他目的,則不符合發放房屋津貼的條件。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被質疑的行為。
– 起訴狀不當
– 請求含糊不清
– 缺乏訴因
– 重複訴訟
請求含糊不清是指不能知悉原告欲通過訴訟取得甚麼司法措施。
只要能夠理解和確定原告的請求,尤其是借助於起訴狀的內容,儘管所使用的語言有缺陷、表達原告的想法不充分或對請求的法律定性不恰當,也不一定視請求為含糊不清。
面對合併提出的多項請求,應針對每一項請求本身判斷是否存在重複訴訟。如果在其中一個訴訟中沒有提出另一個訴訟的全部請求,這並不重要。
裁定上訴部份勝訴,須把案件發還第一審法院以便根據本裁判作出新的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