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

終審法院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6/2008 17/2008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免除債務
      - 收訖
      - 債務不存在的承認
      - 和解
      - 勞動合同

      摘要

      一、免除債務是指一般所謂的債務寬免。

      二、收訖(或在金錢債務情況中,收據)是指由債權人於文件內作出的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

      三、債務不存在的承認是一項法律行為,透過該行為,可能之債權人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債務不存在的聲明。

      四、如果通過承認,債權人得到一項給付,則債務不存之承認可以作為和解的要素;但如沒有任何可以交換,則該承認不屬於和解之要素,只是一項單方承認或單方確定合同,由於沒有相互之給付而不同於和解。

      五、在終結勞動關係後,勞動合同之債權的免除是可能的。

      決定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以便維持第一審的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
      無論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責。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11/06/2008 14/2008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免除債務
      - 收訖
      - 債務不存在的承認
      - 和解
      - 勞動合同

      摘要

      一、免除債務是指一般所謂的債務寬免。

      二、收訖(或在金錢債務情況中,收據)是指由債權人於文件內作出的已經收取了債務的聲明。

      三、債務不存在的承認是一項法律行為,透過該行為,可能之債權人向另一方作出具約束力的、債務不存在的聲明。

      四、如果通過承認,債權人得到一項給付,則債務不存之承認可以作為和解的要素;但如沒有任何可以交換,則該承認不屬於和解之要素,只是一項單方承認或單方確定合同,由於沒有相互之給付而不同於和解。

      五、在終結勞動關係後,勞動合同之債權的免除是可能的。

      決定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以便維持第一審的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
      無論在本院還是在中級法院,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責。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利馬法官
      • 助審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朱健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04/06/2008 16/2008 管轄權的衝突
    • 主題

      – 審理涉及分發問題的管轄權

      摘要

      高級法院院長和初級法院輪值法官,作為法官——分發者,在分發方面的權限包括主持分發以及對在此行為中提出的、與分發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案件分發後,就應由制作裁判書法官或負責案卷的法官審理所有在案中提出的問題,包括與沒有進行分發或分發不當有關的問題,例如案件分發類別的錯誤。

      決定

      本案應由中級法院以民事及勞動上訴類重新分發。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5/2008 11/2007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 主題

      – 推翻強制民事登記資料的手段
      – 居留權
      – 隨後行為

      摘要

      在婚姻狀況或登記的訴訟範圍之外,DNA檢驗結果在程序上不能排除載於強制民事登記紀錄的資料。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權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一項基本權利。

      無效行政行為的隨後行為同樣無效。

      決定

      裁定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
    • 判決/批示日期 案件編號 類別 裁判書/批示全文
    • 30/05/2008 22/2007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 主題

      – 假扣押
      – 在對保全措施申辯的審判中確定事實事宜
      – 忽略審理
      – 必要共同訴訟中自認的效力
      – 失去財產保障的疑慮

      摘要

      在免除聽取被申請人的情況下批准保全措施的決定屬臨時性,特別是關於事實部份,能否確定取決於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申辯所作決定的內容。

      審理對保全措施申辯的法院可以重新審查在批准有關措施的聽證裏取得的證據,在有需要的情況下還必須這樣做。

      在審理申辯時,如果獲證明的事實與在批准措施聽證時認定的事實互相矛盾,法院應對在兩次聽證取得的證據資料作批判性審議,以便重新列舉被認定事實和不被認定事實,並根據這些最終確定的事實作出最後決定。

      由必要共同訴訟中的一方作出的自認不產生效力。

      為判斷是否存在喪失財產保障的疑慮,重要的是查明被針對人的實際財產狀況。

      決定

      - 上訴部份勝訴;
      - 視為確定存在喪失財產保障疑慮這一要件,本案的後續程序只討論申請人提出的權利是否存在的問題,以及相應作出最後判決。

       
      • 表決 : 一致通過
      • 裁判書製作人 : 朱健法官
      • 助審法官 : 利馬法官
      •   岑浩輝法官